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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敏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光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健锋,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女,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敏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敏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光秋、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健锋、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22日,被害人陈伟阳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都卷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购买松林合同》,将该村所属的面积约1000亩的松林卖给陈某乙,并付清相关款项。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以被害人陈伟阳砍伐松树没有赔偿他们的损失为由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都卷村后山道路上向陈某乙索要赔偿,陈某乙因已经付清该合同约定的款项,于是拒绝了上述要求。随后,李某甲等人采用挖烂都卷村后山路的方式阻拦运输松树的车辆进出,致使陈某乙所砍伐的松树不能正常运输出去,并要求陈某乙赔偿后才允许车辆进出。陈伟阳被迫于2009年11月18日早上在明城镇明西村委会的办公室与李某甲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和《合同终止协议》,以自留山补偿款的形式将200000元人民币分两次存入以李某甲、杨某甲名字开的私人存折上后,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也在两份协议上签名。后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将索取的其中150000元私分给参与阻拦运输松树的人作为补偿款、劳务费、误工费等。四被告人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陈某乙5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退还被害人陈某乙3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于2012年12月28日分别各退还被害人陈某乙37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刘某、吴某、李某丙、杨某丙、李某丁、杨某丁、杨某壬均、潘某、杨某己、杨某庚、李某戊、杨某辛、李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采伐许可证,明城镇都卷村公示,明林某字(2002)第29号林权证及证明,购买松林合同,山地承包合同,村民代表签名,转让松林合同,收据,关于都卷村卖松林情况,关于明城镇明西村委会都卷山地发包问题的回复,明城镇群众上访到区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会议纪要,取款回单,补偿签名单,信用社流水账,向村民发误工费等费用及退还都卷村民集资经费的笔记本,现金收入凭单,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客户回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求情信,证明,省林业局信访登记表,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认罪态度好,退回全部赃款,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属于从犯,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认罪态度好,已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赵丽娟二〇一二年××月××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