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冠锋与励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锋,励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16号原告:王冠锋,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锋,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王冠锋诉被告励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冠锋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慈溪人潘迪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潘迪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等。被告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潘迪芳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潘迪芳借故推诿一直未还,被告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冠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潘迪芳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为潘迪芳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励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借款人潘迪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应及时还本付息。同时借款人潘迪芳在借条上“借款人(空白)自愿承诺”空白处签名,承诺内容主要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应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励锋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条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潘迪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潘迪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励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潘迪芳在约定的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担保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从借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并将利率从借条约定的2.5%自愿变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迪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冠锋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励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冠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励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迪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励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