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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张青与王光声、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青;王光声;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40号 原告张青,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斌、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王光声,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谷福芹,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光声妻子。代理权限:应诉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谷山北路6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 负责人牛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波,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和解、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接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青诉被告王光声、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之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光声之委托代理人谷福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光声驾驶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所有的鲁P×××××号机动车,行驶至107国道1147K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光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王光声驾驶的鲁P×××××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3815.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光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病历,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医疗费5250元。 证据四、《鉴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210天;需1人护理60天。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六、户口本,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据证明:被告王光声的驾驶资质。 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该证据证明: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系鲁P×××××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 证据九、保险单,该证据证明:鲁P×××××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鉴定费500元。 证据十一、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 被告王光声之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方已垫付费用2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王光声的身份证、驾驶证; 2、肇事车辆鲁P×××××的行驶证; 3、肇事车辆鲁P×××××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辩称:1、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免赔事由,对原告方证据确实充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青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光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青受伤后,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250元,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张青不构成伤残,后期需一定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共需医疗费约3000元,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青系农业户口、被告王光声已向原告张青支付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光声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张青受伤、财产受损,被告王光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光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张青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光声承担。本院核定原告张青的损失为:1、医疗费5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3525.70元(21448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1689.80元(20318元/年÷365天×210天);7、电动车车损1200元;8、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26065.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光声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车损合计26065.50元。 原告张青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赔款后返还被告王光声垫付款22000元。 被告王光声赔偿原告张青鉴定费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光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