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2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琪,男,1993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201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琪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林琪携带折叠刀与唐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兴盛村四组荷花山庄旁的居民院内,趁院内居民熟睡之机,由林琪放风,唐某某、秦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房内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并放至院内围墙边,后三人于逃离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林琪所持有的折叠刀为管制刀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琪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元。案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唐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涉案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琪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琪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