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斌与被上诉人于桂芳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斌;于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斌。委托代理人:舒文才,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芳。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斌因与被上诉人于桂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于桂芳与其丈夫朱洪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丛台区土山前街南楼2-5号房屋,该房屋于1996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洪海。2010年4月4日于桂芳与朱斌签订赠与书一份,于桂芳将丛台区土山前街南楼2-5号房产赠与朱斌。同日于桂芳又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朱彪、朱斌全权办理土山前街南楼2-4号和2-5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包括签订协议、结算单和领取补偿金、搬家费、过渡费等费用。2010年4月6日,朱斌与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丛台区土山前街南楼2-5号房屋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于桂芳称其虽然在赠与书上签了字,但并不知道内容,2011年4月在进行另外一个诉讼时,才获知赠与书内容,遂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该赠与书。故于桂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就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前街南楼2单元5号房产签订的赠与书。原审审理认为,丛台区土山前街南楼2-5号系于桂芳与朱洪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该房产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洪海去世后,该房产未进行分割,于桂芳与朱洪海的遗产继承人一起对该房产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之一处分共有财产时,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中,于桂芳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将案涉房产赠与朱斌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赠与书应为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桂芳与朱斌就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前街南楼2单元5号房产签订的赠与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于桂芳负担250元,朱斌负担250元。宣判后,上诉人朱斌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朱斌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于桂芳的赠与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后反悔行为已超出法定的行使撤销权利的除斥期间,应驳回其起诉;(二)赠与标的物也已实际交付,财产权利已经实际转移,不存在可撤销之内容,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桂芳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诉求,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斌补充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虽然本案与于桂芳诉朱彪赠与合同一案是同一性质,朱彪一案在一审先开了庭,但朱斌没有旁听,只是在朱彪与于桂芳一案庭审后,将庭审笔录作了必要的修改让朱斌签了个字。另对于一部分证据材料在一审时为照顾母亲于桂芳的身体而予以撤回,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赠与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于桂芳起诉的为撤销之诉,但法院却按照确认之诉审理,属判非所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依法径行改判裁定驳回于桂芳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于桂芳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于桂芳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于桂芳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首先,本案所涉房产是于桂芳与朱洪海的夫妻共有房产,于桂芳与朱洪海生育子女朱彪、朱斌、朱敏、朱平、朱英五人。朱洪海去世后,房产未依法分割,处于共有状态,这一基本事实朱斌与于桂芳均无异议。因此依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相关规定,于桂芳及其子女均系房产共同共有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于桂芳未经朱敏、朱平等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将案涉房产擅自赠与朱斌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其次,关于朱斌主张“一审程序错误,没有旁听,只是把朱彪的庭审笔录做了必要的变动就让其签字”没有事实依据。朱斌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之事实足以证明,且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程序错误问题;再次,法院有权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并确认合同无效,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也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朱斌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显属错误。(二)即使赠与书有效,赠与书并非于桂芳真实意思,系受朱斌欺诈签订,于桂芳有权撤销。本案中,于桂芳如有将房产赠与给朱斌的意思,其就不会签署“委托书”委托朱斌办理房产的拆迁安置事宜且在委托书中作出特别声明。因此,赠与书并非于桂芳真实意思,系受欺诈而签,于桂芳有权撤销。(三)即使赠与书有效,赠与房产未办理登记手续,权利尚未转移,于桂芳依法有权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内容,本案赠与的财产系房产,仍登记在朱洪海名下,并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故赠与财产权利并未转移,于桂芳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四)朱斌上诉称于桂芳撤销权已过1年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于桂芳受朱斌欺诈签订赠与书后,直至2011年4月向丛台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房产享有的份额一案,才见到“赠与书”,并知道权益受损之事实。于桂芳于2011年6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书,未超出法定1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2、本案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于桂芳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于桂芳的合法权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丛台区土山前街南楼2-5号房屋系于桂芳与朱洪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证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该房产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洪海去世后,该房产未进行分割,对于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于桂芳与朱斌、朱彪及其他子女对该房屋应系共同共有。在于桂芳未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下,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朱斌,且事后也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应属无权处分,故该赠与行为应系无效。关于上诉人朱斌所称的于桂芳的诉请为撤销双方就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前街南楼2单元5号房产签订的赠与书即撤销之诉,但原审法院却按确认之诉予以处理,属于判非所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对于在审理合同案件中,法院有权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问题,而本案作为共有人之一的于桂芳在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他人,已构成无权处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朱斌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朱斌称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没有让其参与庭审,但从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该笔录中签字,并按捺手印,应系对该笔录所记载内容的认可,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志勇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