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梁仔”(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42号居民楼一楼大厅,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侯某负责望风,“梁仔”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液压钳剪断车辆大锁,盗得失主周某停放在该处的型号DM500T的超越本田王电动车一辆。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时公安干警将被告人侯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涉案电动车合格证、销售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协查通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侯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