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双红线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庞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双红线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庞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慈溪市双红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红杰。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被告:宁波市北仑庞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飞凤。原告慈溪市双红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庞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双红线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庞尔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双红线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份起,被告分次向原告购买硅胶电线,截止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3071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中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3071元未予支付,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1430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北仑庞尔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慈溪市双红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货款对帐涵一份及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307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货款对帐涵一份,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4份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至今未付,应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庞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双红线业有限公司货款14307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庞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XX云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