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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钟二栋犯敲诈勒索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黄志祥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加国,钟二栋,黄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加国,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西埠镇盛家口村委会大汪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0********)诉讼代理人包朋忠,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二栋,冒名“唐浩”,绰号“阿坤”、“光头”,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和平路**号。因赌博于2008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69********)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志祥,绰号“阿七”,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檀江乡月塘村*组***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81********)辩护人成忠,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二栋犯敲诈勒索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黄志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加国以要求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加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包朋忠、被告人钟二栋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蔡纪平,被告人黄志祥及其辩护人成忠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钟二栋伙同黄志祥等人以被害人曹俊尚调戏其女友朱晓延为由,通过电话恐吓等手段对被害人曹俊尚进行威胁,后于次日上午从被害人曹俊尚处索得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钟二栋伙同黄志祥等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新畅麻油厂,以被害人汪加国违反厂房租赁协议为由,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汪加国等人带至骆驼街道江南良子足浴店包厢内,后又采用扇耳光等手段,索得被害人汪加国人民币五万元。2003年以来,被告人钟二栋通过找路边广告、提供个人照片等手段,先后雇佣他人为自己伪造了“宋在上”的机动车驾驶证二本、“葛德武”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及“唐浩”的居民身份证一本。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钟二栋又伙同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加国诉称,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其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54.4元。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钟二栋辩解,其没有威胁曹俊尚、汪加国,二人均是自愿赔偿损失,且名为“唐浩”的身份证不是其本人伪造的,对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辩称没有殴打汪加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钟二栋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二栋敲诈勒索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钟二栋本人没有伪造居民身份证,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黄志祥辩解,其没有威胁曹俊尚、汪加国,且没有看到二被害人赔钱给被告人钟二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辩称没有殴打汪加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志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志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强行索取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一)2011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等人以被害人曹俊尚调戏钟二栋女友朱晓延为由,通过电话恐吓等手段对被害人曹俊尚进行威胁,后于次日上午在本区骆驼街道江南良子足浴店门口从被害人曹俊尚处索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俊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3日晚,其接黄天旺的电话,得知“阿坤”和“阿七”打电话给黄天旺,称其调戏“阿坤”老大的女友,要带人来砍其,并让其准备好钱于次日早上到骆驼街道江南良子足浴店门口等一位叫翟超彦的女子。次日早上,其在该足浴店门口先后将8000元、2000元钱交给翟超彦。同年10月份,“阿坤”和“阿七”以为其报案了,一起来找其,让其到派出所去撤案,其告知“阿坤”并未报案,后在得知“阿坤”等人被抓后才报案等事实;经辨认,“阿坤”、“阿七”分别为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2.证人黄天旺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晚上8、9点钟,其接到一个自称是湖南“阿七”的电话,称曹俊尚调戏“阿坤”女友,对其进行恐吓。后来其把曹俊尚叫来,一起去找安徽人“洪亮”让其帮忙,结果也没帮上忙。第二天,曹俊尚自己把钱给了他们。后来,“阿坤”、“阿七”分别给其打电话,因听说曹俊尚报案了,让其去撤案等事实。3.证人任洪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小名为“洪亮”,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曹俊尚和黄天旺来找其,说湖南人“阿七”找了人要找他们麻烦,让其去和湖南人“阿七”说情。其和“阿七”电话联系,但“阿七”让其不要管这件事。第二天早上,其打电话给黄天旺,得知曹俊尚早上拿了1万元钱送到足浴店。事后,其因“阿坤”、“阿七”听说曹俊尚报案,要曹俊尚撤案的事情和“阿坤”、“阿七”见过一面等事实;经辨认,“阿坤”、“阿七”分别为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4.证人翟超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朱晓延的男友“光头”得知曹俊尚想追求朱晓延后,打电话叫来了3、4个人,并把其带上黑色奥迪车,让其陪着去找黄天旺和曹俊尚。后来,“光头”在电话里问曹俊尚如何解决这件事,还威胁对方说叫了很多兄弟过来,后来对方答应第二天把8000元钱送过来。次日早上7、8点钟,“光头”等人把其送到江南良子足浴店附近,其过去收了曹俊尚8000元钱,并出具了收条。回到车上后,“光头”提出让曹俊尚再拿2000元钱,其又电话联系曹俊尚,曹俊尚又拿了2000元钱过来,其将这1万元都交给了“光头”的事实;经辨认“光头”为被告人钟二栋,其中一个“光头”的小弟为被告人黄志祥。5.证人张晓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一天晚上8点左右,“光头”在江南良子足浴店因为一位姓曹的顾客喜欢“朱晓燕”而和“朱晓燕”发生争吵,并把翟超彦拽出去。第二天早上,其陪“朱晓燕”、翟超彦一起上了“光头”的汽车,汽车停在足浴店附近骆兴家园门口,刚好能够看到足浴店的位置。翟超彦先后两次下车向姓曹的顾客分别拿回8000元、2000元交给“光头”,当天上午“光头”给“朱晓燕”买一部新手机的事实;经辨认“光头”为被告人钟二栋,“朱晓燕”为朱晓延,姓曹的顾客为被害人曹俊尚。6.证人朱晓延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与钟二栋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9、10月一天晚上7点多,翟超彦告知钟二栋曹俊尚想追求其,钟二栋打电话叫人过来,并拉着翟超彦出去找曹俊尚,翟超彦一夜未回。第二天早上,钟二栋给其买了一部新手机等情况。7.收条,证实2011年9月24日,翟超彦收到曹俊尚8000元,并出具收条的事实。8.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9月24日曹俊尚的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000元的事实。9.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9月曹俊尚、黄天旺的手机通话情况。(二)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等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新畅麻油厂,以被害人汪加国违反厂房租赁协议为由,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汪加国等人带至本区骆驼街道江南良子足浴店包厢内,后又采用扇耳光等手段,索得被害人汪加国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加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8日,其父亲打电话给其称“阿坤”将其厂房门口堵住。其赶至现场后,“阿坤”和他的两个小弟持刀将其带上宝马车,并被带至骆驼街道江南良子足浴店一包厢,“阿坤”和他的两个小弟对其进行殴打,以其违反厂房租赁协议为由,要求其赔偿违约金,后其被迫至银行取款5万元给“阿坤”等事实;经辨认,“阿坤”为被告人钟二栋,在江南良子足浴店包厢内对其实施殴打的“阿坤”的一个小弟为被告人黄志祥。2.证人汪加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哥打电话给其称有人要拿刀砍他,其赶至现场,看到一个叫“阿坤”的安徽人将一辆宝马车拦在厂门口,手上拿了把砍刀。其与其哥一同被“阿坤”等人带至江南良子足浴店,“阿坤”以及其他几个人对其哥进行殴打,其哥被迫答应赔偿5万元,并至银行取款的事实;经辨认,“阿坤”为被告人钟二栋,伙同“阿坤”将其带至江南良子足浴店并对汪加国实施殴打的“阿坤”的一个小弟为被告人黄志祥。3.证人汪仁木、郎强、黄海萍、李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一个自称“唐浩”的男子,将一辆宝马车堵在厂门口,后该男子叫来两个年轻人,“唐浩”持刀和两个帮手强行将汪加国带上宝马车,汪加海也跟着上了车,二人下午才回来,回来时汪加国的头部有伤等事实。4.证人唐萍萍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其与汪加国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当时其与钟二栋是男女朋友关系,汪加国并没有违约行为,其也没有与汪加国提出关于违约的事情,其听钟二栋说从汪加国处要来了5万元,并将对方打了一顿等情况。5.证人沈炜杰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初,其因公司拆迁将酒水临时放在朋友汪加国在骆驼街道尚志村的厂房,但汪加国的工厂仍在正常生产,后来就出事了,其听说汪加国被打了,就把酒水都搬走等情况。6.收条,证实“唐浩”以厂房违约金为由签收汪加国5万元赔偿款,并要求汪加国在1个月以内搬走等情况。7.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案发当日,汪加国的农业银行账户取款情况。8、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当日,汪加国因受伤到医院就诊的情况。9.接处警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接处警的情况。10.厂房租赁协议,证实汪加国与唐萍萍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11.被告人钟二栋在公安机关曾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汪加国违反厂房租赁协议为由,伙同被告人黄志祥在江南良子足浴店采用打耳光等手段对汪加国实施殴打,并索得汪加国5万元赔偿款,其中2万元分给被告人黄志祥等事实。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003年以来,被告人钟二栋通过找路边广告、提供个人照片等手段,先后伙同他人为自己伪造了名为“宋在上”的机动车驾驶证2本、名为“葛德武”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以及名为“唐浩”的居民身份证1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3本、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本,证实伪造的相关证件的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二栋的办公室搜查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等物的事实。3.被告人钟二栋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伙同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3本以及居民身份证1本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5.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二栋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加国被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等人殴打致伤后,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54.4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加国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钟二栋又伙同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钟二栋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威胁二被害人,没有强行索取财物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钟二栋辩解其没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二栋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意见,与被告人钟二栋曾有的供述相矛盾,不予采信。二被告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关于其没有殴打汪加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钟二栋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二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志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加国医疗费人民币195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责令被告人钟二栋、黄志祥退赔被害人曹俊尚、汪加国经济损失。五、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本、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