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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海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宋伟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林海萍。委托代理人:麦伟洪,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美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光,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波。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宋伟忠。申请人林海萍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林海萍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林海萍提出申请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向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1)第887号,并提交《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书》等证据。林海萍虽然与宋伟忠系夫妻关系,但两人终日吵架,互不理睬,并于2011年8月9日离婚。对于建行深圳分行与宋伟忠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一事,林海萍毫不知情,证据《共同还款声明书》中声明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经林海萍了解,该案关键证据《共同还款声明书》系宋伟忠冒名所签,宋伟忠亦承认这一事实。如需要,我方同意并积极配合法院对此进行笔迹鉴定,以查真伪。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之一《共同还款声明书》是伪证,仲裁委在未能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林海萍作为宋伟忠的配偶向建行深圳分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书》,表示知悉上述借款并承诺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2、仲裁裁决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据建行深圳分行的《仲裁申请书》显示,本案所涉借款由符诗平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符诗平依法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仲裁庭对此不予调查核实,遗漏重要当事人,致使相关重要事实无法查清。二、仲裁程序违法。1、仲裁条款对林海萍无效,本案属于“无仲裁协议”的情形。虽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争议由仲裁裁决。但是林海萍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林海萍无约束力。其中的仲裁条款与林海萍无关。对于林海萍来说,本案无仲裁协议。2、建行深圳分行故意隐瞒林海萍可邮寄送达地址以及联系电话,非法剥夺林海萍的答辩权。林海萍至今一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工作,但经林海萍委托律师调查阅卷得知,建行深圳分行明知林海萍与宋伟忠同为建行员工,但建行深圳分行隐瞒林海萍可邮寄送达地址以及联系电话,导致林海萍没有收到仲裁委邮寄材料,无法及时答辩,缺席裁判。三、建行深圳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不排除建行深圳分行和宋伟忠共同串通,损害林海萍利益。1、证据《共同还款声明书》中声明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建行深圳分行作为专业借款人,如此重要的文件,居然被冒签,可见建行深圳分行有重大过错。2、无证据证明建行深圳分行对宋伟忠发放的借款用于装修,建行深圳分行亦未核实相关借款的用途,同样存在重大过错。事实上,这期间林海萍根本没有任何装修。3、从仲裁委下达裁决书整个过程,林海萍毫不知情。林海萍系建行的职工,本案从借款、仲裁申请、开庭审理、裁决整个过程期间,林海萍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法律文书。直至该案执行,法院查封林海萍银行账户,林海萍才知晓仲裁一事。因此不能排除这是建行深圳分行和宋伟忠故意串通,非法剥夺林海萍一切诉讼、申辩等权利的结果。故申请:一、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41号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深圳分行和宋伟忠共同承担。建行深圳分行和宋伟忠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建行深圳分行与宋伟忠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建行深圳分行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了建行深圳分行和宋伟忠、林海萍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1)第887号。建行深圳分行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了仲裁费。仲裁庭查明:2009年2月25日,建行深圳分行和宋伟忠签订编号为2009-040-000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建行深圳分行向宋伟忠提供60万元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贷款期限为60个月,用途为装修,该份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合同的变更、解除、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产生纠纷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林海萍作为宋伟忠的配偶,于2009年2月26日向建行深圳分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书》,表示知悉宋伟忠的上述借款并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0年7月14日,建行深圳分行向宋伟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万元。宋伟忠除清偿部分本息外,截至2011年9月20日,累计7期未能还款,尚欠建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556,966.77元,利息17,736.57元,罚息3,737.58元,本息合计578,440.92元。林海萍也未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月16日,仲裁庭作出(2012)深仲裁字第41号裁决,裁决:一、解除建行深圳分行和宋伟忠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040-000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宋伟忠、林海萍偿还建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556,966.77元,利息17,736.57元,罚息3,737.58元,本息合计578,440.92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三、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21,31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12元由宋伟忠、林海萍承担。仲裁费和财产保全费建行深圳分行已经预交,由宋伟忠、林海萍径付建行深圳分行;四、宋伟忠、林海萍补偿建行深圳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522元。上述款项应在本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债务利息。林海萍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2012年7月26日,本院根据林海萍的申请,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2月26日的《共同还款声明书》上“林海萍”的签名是否是林海萍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2年8月10日,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财安司法(2012)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9年2月26日《共同还款声明书》声明人处“林海萍”的签名字迹不是林海萍本人所写。建行深圳分行和林海萍对于该份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财安司法(2012)文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林海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经本院查明,涉案(2012)深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共同还款声明书》并非林海萍本人所签,(2012)深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同时林海萍和建行深圳分行之间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2012)深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6,400元,由被申请人建行深圳分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