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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文孝发与石福弟、石老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福弟;文孝发;石老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灵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文孝发,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 被告石福弟,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 被告石老贵,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 原告文孝发诉被告石福弟、石老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关桂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桂华、人民陪审员张继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俸碧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孝发,被告石福弟、石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石福弟、石老贵雇请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位于灵川县的矿场用原告的挖机、炮机挖矿。经结算,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挖机、炮机台班费42360元。2010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100元,余下2726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无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26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承揽施工费27260元的事实。 被告石福弟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27260元是事实,但是在2010年9月雇请原告文孝发时支付了4000元的中介费给周其斌应从欠款27260元中扣除,另外利息不应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被告按比例分担。 被告石老贵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石老贵是受被告石福弟雇请帮石福弟看管矿场的,欠原告的钱不应由被告石老贵承担。 被告石福弟、石老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石福弟、石老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初,原告文孝发通过第三人介绍,经与被告协商,为被告石福弟、石老贵提供挖机、炮机进行挖矿作业。双方商定作业单价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至10月14日提供挖机、炮机到被告石福弟、石老贵经营的位于灵川县的矿场为被告进行挖矿作业。经结算,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挖机、炮机台班费42360元。2010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100元,余下2726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台班费27260元的事实。此后,原告于2011年元月始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于2012年7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提供机械为被告承揽挖矿作业,双方口头约定了挖机、炮机作业的台班费计价方式,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自愿,合法。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挖机、炮机作业,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承揽作业报酬合计27260元,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结算单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石福弟、石老贵应履行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自2011年元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石福弟在庭审中辩称向中介人支付了4000元中介费,须从应支付给原告报酬中扣除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老贵在庭审中辩称其受雇于被告石福弟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报酬的理由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福弟、石老贵给付原告文孝发承揽作业报酬人民币2726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1年元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81元,诉讼保全费292元,合计773元,由被告石福弟、石老贵负担(此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关桂长 审 判 员  吕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继勇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俸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