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刑执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正合犯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正合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473号罪犯胡正合,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9)甬仑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正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了(2011)浙甬刑执字第288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正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正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优秀报道员、半年度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正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正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人民陪审员  谢建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