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似男与詹长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似,詹长林,陈肇琴,王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王似男,女。委托代理人:王胜兰,女。被告:詹长林,男。被告:陈肇琴,女。被告:王陵生,男。原告王似男诉被告詹长林、陈肇琴、王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兰、被告陈肇琴���王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长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似男诉称:经人朋友介绍,我于2011年12月17日借给被告詹长林50000元,我们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在三个月后归还,被告王陵生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2月26日被告詹长林提前归还15000元。至今尚欠35000元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似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詹长林向原告王似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陵生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2012年2月26日被告詹长林提前归还15000元,尚欠35000元。被告詹长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肇琴辩称:被告詹长林是赌博佬,他在外借款是用来赌博的;这50000元借款我也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和詹长林已离婚了,我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肇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南陵县邮政局南邮字第(2012)02号《通知》及《证明》,旨在证明被告詹长林已辞职且没有获得经济补偿;3、被告陈肇琴与詹长林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陈肇琴与詹长林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及双方无债权债务的约定;4、证人詹东频、阮曾瑜、胡东红的证言,旨在证明被告詹长林好赌。被告王陵生辩称,该笔借款应属被告陈肇琴与詹长林共同债务,我只是担保���,债务应由他们偿还。被告王陵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王似男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别是证据2的正面借款与反面还款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陈肇琴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肇琴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双方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且达不到本案借款是詹长林个人债务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证,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就是用于赌博。所以,本院对被告陈肇琴提交的证据2、3、4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似男和被告詹长林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王似男借给被告詹长林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7���至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陵生应被告詹长林的请求于2011年12月17日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保证责任方式。在《借款协议》的反面,被告詹长林写明:2012年2月26日已还款15000元,尚欠35000元。被告陈肇琴与詹长林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2日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长林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似男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詹长林只于2012年2月26日提前归还了15000元外,至今尚有35000元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王似男要求被告詹长林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肇琴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观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12月17日,而被告陈肇琴与詹长林于2012年3月22日离婚,因而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肇琴与詹长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肇琴没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詹长林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原告王似男要求被告陈肇琴连带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陵生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王陵生为本案借款向原告王似男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限,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9月16日前,而原告王似男起诉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故,被告王陵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当债务人詹长林未按时向债权人王似男归还借款时,其有义务代债务人詹长林向债权人王似男清偿债务,即归还借款35000元,所以原告王似男要求被告王陵生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长林欠原告王似男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陈肇琴、���陵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162元,合计838元由被告詹长林、陈肇琴、王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代友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