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乙某、袁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乙某;袁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835号被告人马乙某,别名马乙、马亿,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高中文化,佛山市火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2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火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某、袁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乙某及其辩护人康玉军、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乙某、袁某共同经营佛山市火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马乙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被告人袁某担任副总经理。自2009年起,被告人马乙某、袁某在办理公司业务中为方便调查,分别通过QQ76×××33(佛山火鹰调查)、QQ11×××13(佛山火鹰客服)向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共74289条。其中在被告人袁某的QQ邮箱中查获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669条,在被告人马乙某的电脑中查获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73620条,内容涉及户籍、GPS定位、个人信用报告等信息。2012年4月20日上午,民警在佛山市湾华大道抓获被告人袁某。同月23日,民警佛山市同济路同济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马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乙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蒋某、赵某、田某、游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火鹰公司内部电话表及公司名片,授权委托书及委托调查合同,电子数据鉴定书,电子数据分析报告,提取电子数据清单,移动硬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马乙某、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乙某、袁某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乙某、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乙某、袁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乙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乙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锦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