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马红军与孟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军,孟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马红军,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邢加水,男,姜楼镇政府干部。被告孟祥涛,男,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马红军与被告孟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军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借给孟相勇40000元,被告孟祥涛自愿担保。约定20天还款,到期后,孟相勇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祥涛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孟祥涛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实借款数额及被告孟祥涛为借款人孟相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主张有关联,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孟祥涛为借款人孟相勇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马红军处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经原告催要,被告孟祥涛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孟祥涛为借款人孟相勇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马红军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红军在担保期间要求被告孟祥涛偿还借款4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孟祥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红军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孟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