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詹锦文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原系××地产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中介人员。2010年2月中旬,詹某某为诈骗钱财,利用其房产中介的身份,向被害人林某丽谎称本市罗湖区××居3栋23J房已委托其低价出售,须先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定金,林某丽遂于同年2月11日、2月12日分两次将人民币10万元定金交给了詹某某。其后,詹某某将伪造的上述房产的业主资料、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文件交给了林某丽。同年3月,詹某某又向林某丽谎称××居3栋另有其他房产低价出售,以同样的作案手法从林某丽处骗取了其分四次支付的购房定金共人民币19.8万元。同年3月底,林某丽发现詹某某的诈骗行为,遂向其索要被骗款项。同年4月2日,詹某某在其妻子詹某如的陪同下,向林某丽的父亲林某鸿出具了一张向林某鸿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并由其妻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詹某某拒不退还赃款并逃匿,林某丽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2月11日,詹某某在本市罗湖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有如下证据:一、书证、物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的妻子詹某如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一张;2、户名为詹某如、李某娟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记录以及转帐信息,证实被害人林某丽的丈夫银行帐户于2010年3月26日分别向詹某如、李某娟农业银行帐户转帐2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林某丽提供的收据二张、借条一张:收据内容证实被害人林某丽在购买××居3动23J房时,向原审被告人支付定金后(付款人为被害人的丈夫林某波),原审被告人出具了收据;借条内容证实原审被告人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害人的父亲林某鸿出具了借款35万元的借条,其保证在4月17日前还清,借条的证明人是原审被告人的妻子詹某如;4、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的工作证、应聘人员的登记表;5、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共四张,证实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属情况;6、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伪造××居3栋23J房的房东签名、捺手印的收款收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7、抓获经过,证实在抓捕原审被告人时,原审被告人发现后逃跑,民警追赶并将其控制,原审被告人一直奋力反抗,试图逃跑;8、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9、房产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居3栋22E所有人为陈某某、17F所有人为张某某;10、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说明,证实罗湖区××居3栋17F和22E的相关业主均证实没有要求过任何房产中介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买卖,也从未见过或认识詹某某;11、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在民警对原审被告人提审时未使用暴力;在抓捕原审被告人的过程中,由于原审被告人不肯配合、极力反抗,试图逃跑,民警合力才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手铐约束其行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殴打原审被告人;12、入所谈话记录,系原审被告人进入看守所24小时内及其后与看守所管教谈话的记录,其内容没有反映出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到被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的情况;13、看守所入所体验表、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证实2011年12月11日原审被告人进入看守所进行体格检查时身体状况未见异常;14、原审被告人的手腕部照片,照片上原审被告人左手腕部存在印痕,经原审被告人辨认称是其不小心把手铐弄紧造成的。二、证人证言1、詹某如(原审被告人的妻子)证实:2010年4月12日或13日,其与詹某某一起到林某丽的父亲处,詹某某承认拿了林姐的钱,说拿这些钱去炒房了,由于之前没有写收条,就写到一起,合同上包括其他一些费用一共是35万元。并陈述,虽然其不清楚詹某某和林某丽之前的过程,但相信詹某某确实是欠了对方钱,不然詹某某不会写欠条。其证实在写欠条时只有林某丽夫妇、林某丽的父亲、詹某某夫妇以及一名一米七左右的约40岁男子在旁边玩电脑,林某丽的父亲与詹某某谈了很久,是詹某某主动提出来写欠条给对方,然后其在上面签了见证人,对方并没有殴打、恐吓行为。并证实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以抄私单要用银行卡为由,将其的农业银行卡拿去用了。2、林某波(被害人林某丽的丈夫)证实:詹某某共欠林某丽夫妇人民币32万多元,其他3万元是詹某某向林某丽借的。写借条是詹某某自愿提出的,并且保证还钱,当时没有对詹某某实施殴打和恐吓行为。3、林某鸿(被害人林某丽的父亲)证实:听女儿说被詹某某骗了30万元,又借去3万元,结果最后房子没买到,钱也没有退回。后来通过詹某某的妻子找到詹某某。在2010年4月2日把詹某某叫到其办公室,詹某某说他好赌把钱输光了,为了不报警他愿意写一张欠条,并由他妻子签字做见证人,整个过程没有对他实施威胁和殴打。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丽的陈述证实: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以××居3栋23J、17F、22E低价出售为由,以支付定金、法院解封费等借口先后共骗取其人民币29.8万元。其事后发现合同是假的,这些房不是卖的,而詹也辞职了,其要求詹还钱。为了不让其报警,詹某某自愿写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其中第一次诈骗10万元,第二诈骗19.8万元,加上借款3万元,还有一些利息,一共35万元,当时并未有殴打恐吓詹。并证实第二次被骗的19.8万元,当时詹是以8.8万元为定金,11万元为法院解封费名义要求的,其支付时,其中4万元是转帐,另外分别是5万、6万、4.8万元的现金,由于双方是老乡,关系熟,当时没有叫詹写收条。詹某某最后也未还给其。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1、归案后两次详细供述:其第一次诈骗了被害人林某丽10万元,第二诈骗了林19.8万元,共诈骗29.8万元。当时其没有钱用,就骗了林的钱,都拿去赌博输掉了。19.8万元是分四次给的,第一次4万元转帐,分两笔;第二次是林直接取现4.8万元,第三次是林的父亲拿了5万元,第四次是一起吃饭时拿了6万元,另外还向林借过2万元急用。后林发现其的诈骗行为,其承认了欺骗的事实,并写了一张35万元的欠条给林,其中5万元是借被害人的。2、补充侦查时,其只承认诈骗了被害人10万元。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称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而借条是在被害人的胁迫下写的,对指控数额提出异议。经查,第一,关于刑讯逼供,现有证据中讯问民警出具的说明、原审被告人入所身体检查表、入所谈话记录,均证实原审被告人在讯问过程中并未受到刑讯逼供;在补充侦查阶段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对手腕部照片的手铐痕迹有辨认说明,证实并非讯问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第二,关于写欠条受到胁迫,证人詹某如、林某鸿、林某波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此借条是在原审被告人自愿并保证如数归还的情况下写的,其人身未受到任何殴打或威胁;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承认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是在其妻子陪同下与被害人协商后写了上述欠条。第三,关于本案数额问题,原审被告人詹某某辩解第二次收取的19.8万元是有真实为被害人介绍房源,只因为业主的原因才未成功,事后自己已返还给被害人。但是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却不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支持此说法,现有证据显示该相关房产的业主均不认识詹某某,也未委托任何中介出售其房产,而被害人对被骗的经过、数额均有详细陈述,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中对收取赃款的数额和细节亦有详细说明,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吻合,还有银行交易记录相印证,且原审被告人所写的35万元的欠款数额亦能侧面印证其诈骗被害人的数额为29.8万元。综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数额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其关于受到刑讯逼供和胁迫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詹某某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8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8万元,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詹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詹某某上诉称其只骗取被害人10万元人民币,借条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证据说明还诈骗19.8万元,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詹某某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诈骗数额,经查,被害人林某丽陈述证实向上诉人詹某某交付19.8万元款项的具体情况,并解释了未叫詹某某出具收条的原因;对于上诉人詹某某主动出具的借条,詹某某认罪供述和林某鸿等人证言对该借条出具情况及35万元款项的构成均予以说明,又有银行交易记录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詹某某还诈骗19.8万元的事实。故詹某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