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芳珍与闫旭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珍,闫旭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徐芳珍,系潍坊华腾印染织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旭峰,系淄博市林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增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徐芳珍与被告闫旭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闫旭峰委托代理人孙增霞、姜照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9时30分,被告闫旭峰驾驶小型轿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乡街以南500M处,停车购物突然开门时与顺行的原告徐芳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1)第0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现经昌邑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0157.84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旭峰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损失待举证后,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9时30分,被告闫旭峰驾驶小型轿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乡街以南500M处,停车购物突然开门时,与顺行的原告徐芳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轻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出了昌公交认字(2011)第0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跖骨第三、第四骨骨折,于2011年9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和有关部门公布的2012年赔偿标准,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8902.94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误工费7949.6元(原告系潍坊华腾印染织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是2011年6月1997元,7月1968元,8月1996元,日平均工资为66.23元,按误工4个月120天计算),护理费2368.8元(65.8元×15天+65.8元×30天×70%=2368.8元,系由原告的丈夫孙志强进行的护理,其亦是潍坊华腾印染织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其2011年6、7、8三个月的工资分别是1998元、1990元、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按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凭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582.5元(摩托车维修及复印费),共计50607.84元。被告闫旭峰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其他损失582.5元(摩托车维修费及复印费),医疗费中2011年11月8日、10日的门诊费180元,手写的门诊费单据1张30元,不予认可;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原告扩大的经济损失,不属于该事故的必须物品;认为修车费用应有相关的评估报告证实;认为有异议的医疗费原告没有相关门诊病历证明;被告闫旭峰同时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闫旭峰的母亲孙增霞进行的护理,交通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其他损失582.5元(摩托车维修费及复印费),医疗费中2011年11月8日、10日的门诊费180元,手写的门诊费单据1张30元,2011年11月8日的挂号费4元、放射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损失582.5元没有鉴定报告;认为有异议的医疗费没有相关门诊病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年检,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出院后的大部护理要求按护理人的实际户口性质计算。另查,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强,该车以李强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再查,被告闫旭峰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闫旭峰的母亲孙增霞进行的护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闫旭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又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旭峰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418.75元,原告同意与被告闫旭峰应赔偿其的损失相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0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华腾印染织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潍坊华腾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徐芳珍、孙志强停发工资的证明、被告闫旭峰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闫旭峰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旭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是被告闫旭峰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闫旭峰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其他损失582.5元(摩托车维修费及复印费),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的鉴定意见和和相关部门的定损报告,对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医疗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实际花费,应予认定,被告如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受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伤害,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安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该项损失必然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由此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02.94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7949.6元,护理费236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身损害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100.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480元,由被告闫旭峰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7100.34元,被告闫旭峰应当赔偿原告1480元,扣除闫旭峰已经支付的20418.75元,原告应退还其18938.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芳珍医疗费18902.94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7949.6元,护理费236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10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闫旭峰赔偿原告徐芳珍法医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60元,共计1480元,被告闫旭峰已给付原告20418.7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闫旭峰189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闫旭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