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与王秀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王秀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丰。委托代理人:陈爱萍。被告:王秀婷。原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付款转账时不慎将22691.5元误入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公司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江干支行,帐号为×××1881),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款项立即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2691.5元。被告王秀婷未做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慎将款项误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2、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秀婷系收款账户杭州市上城区我爱咖啡器具商行的业主;3、中国农业银行账单及现金支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员工称收款账户不能正常取款,故无法将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王秀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我爱咖啡器具商行账户转入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王秀婷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构成拒不返还款项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秀婷系杭州市上城区我爱咖啡器具商行业主。2012年4月9日,原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进行网上转账操作时,不慎将公司名下款项22691.5元转入杭州市上城区我爱咖啡器具商行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账户中(帐号为×××1881)。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不慎将款项22691.5元转入杭州市上城区我爱咖啡器具商行账户上,杭州市上城区我爱咖啡器具商行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取得该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款项返还给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我爱咖啡器具商行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主张业主王秀婷返还22691.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婷(杭州市上城区我爱咖啡器具商行业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22691.5元。被告王秀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王秀婷负担,退还原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1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由原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