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花,李希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花,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西河村。诉讼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希祥,男,193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西河村。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峰科、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希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花以要求被告人李希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花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飞鸿、被告人李希祥及其辩护人张峰科、郑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希祥在该村村委会院内卖村委会的两颗杨树时遭到磁县西固义乡西河村村民申艳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申艳春的妻子张金花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李希祥先用一张铁锨朝张金花的头部拍了一下,又用砖头将张金华额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金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希祥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希祥案发时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并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希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花除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希祥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李希祥赔偿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提供了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沟村卫生所处方二份,记款405元;磁县协和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记款1791.05元;磁县肿瘤医院收费单据一张,记款360元;鉴定照相费单据二张,记款60元;交通费单据12张,记款108元;以及张金花在磁县协和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被告人李希祥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张金花的伤情不是他造成的,而是张金花的丈夫在用砖砸他时误砸到了张金花。另外指出,张金花的家人事后用石粉堵住他的家门,对他居住房屋进行毁坏,对他家断电,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纠纷的起因过错在于受害人;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仅依照受害人额部的伤口长度判断,而没有判断伤口的深浅,伤口有可能是表皮轻微划伤,该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四考虑到被告人年龄已近八旬,要求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希祥因故居住在本村村委会大院内。2012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希祥带领收树人到村委会院内卖村委会院内的两颗杨树时遭到本村村民申艳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申艳春的妻子张金花上前制止,被告人李希祥先用一张铁锨朝张金花的头部拍了一下,又用砖头将张金华额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金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金花受伤后,先到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沟村卫生所治疗,后到磁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期间,还到磁县肿瘤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556.05元,鉴定照相费60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316.23元;护理费3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花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申艳军(申艳春哥哥)证明其到现场后见张金花满脸是血,后他就报了警。2、证人申艳春(受害人张金花的丈夫)证明,2012年3月18日上午9点10分左右,他在家门口看到有几个收树的人往大队院里走,他就跟过去对收树的人说树是公家的别收,说完他就往外走,这时,李希祥拿着铁锨到他跟前骂他,他没有吭声,李希祥打了他两拳,他就骂李希祥,李希祥就用铁锨往他身上戳了两下,把铁锨放在他脖子上威胁他,他妻子在他家院子看到后就过来拉他,李希祥就用铁锨朝他妻子张金花头上劈了一下,他妻子张金花就坐在地上,李希祥又用砖朝他妻子头上砸了一下,他妻子脸上流血了。随后他将他妻子送到了医院。3、受害人张金花指控,2012年3月18日上午9点多,她和她丈夫申艳春都在她家街门口站着,她家对面是村大队大院。李希祥领着几个收树的人进了大队的院子,他们当时知道李希祥想卖大队院里的树,因树是村委会的,他们不同意李希祥卖村委会的树。她丈夫跟着进到村委会大院,跟那几个收树的不知说了些什么,后来,见李希祥拿一把铁锨出来,走到她丈夫跟前,用铁锨的尖头顶着她丈夫的脖子,过了一会儿,李希祥又用拳头朝他丈夫的脸上头上乱顶,她丈夫不还手,他担心她丈夫被打伤,就往跟前跑,并往一边拽她丈夫,这时,李希祥又用铁锨顶在了她的脖子上,她当时穿着高领秋衣,脖子没有受伤,她丈夫就拽李希祥,李希祥就用铁锨朝她头上拍了一下,将她拍坐在地上,她丈夫就用力将李希祥拽到了一边,并过来扶她,就在她被扶起来时,李希祥又到她跟前,从地上拿起一块半截砖头一下就砸到了她的额头上,当时她就被砸倒在地上,血就顺着脸流了一身,李希祥见她受伤了就不打了,李希祥的妻子将铁锨夺了过去,她丈夫将她扶起来送到了医院。4、证人苗建军(小名老二)证明,2012年3月18日上午9点多,他和齐振山、张光林分别开车去西河村收木头,到西河村大队院门口时,有一个老汉说要卖树,后他们被老汉领到大队院里,到南头时,申艳春跟了进来,并对他们说别收树,树是公家的,有麻烦,他们听后就决定不收了。那个老汉可能听到他们说的话了,就拿着一把铁锨冲申艳春过去,嘴里还说着要弄死申艳春,老汉用铁锨朝申艳春头上戳了两下,但没有戳住申艳春的头,这时申艳春妻子跑过来拦架,结果,老汉就用铁锨朝申艳春妻子头上砸了一下,他一见打了起来,就赶紧走了。5、证人齐振山(又名虎林)证明,具体哪一天他记不清了,当天,他和本村国军还有西固义村一个叫老二的人(姓苗)开着摩托三轮车到西河村收树,有一个老汉说要卖两棵杨树,并将他们领到了大队院子,老汉往南一指,让他们去看,老汉就进了一个小院,他们刚走到南边,过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说树是公家的,让他们别找麻烦,这时,卖树的老汉拿着铁锨骂着冲年轻人过去,并把铁锨顶到年轻人的脖子上,这时从北边跑过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和老汉夺铁锨,老汉抡起铁锨朝这个女的头上打了一下,女的就倒下了,这时过来一个老婆从老汉手中夺过铁锨,老汉就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那个年轻女的头上砸了一下,那个女的头上就流血了。后来他们就开车走了。后回来时听老二说被打的女的是西河村艳春妻子。6、证人张光林(又名张国军)证明,2012年3月18日上午9点左右,他和本村的虎林、西固义村的苗建军在西河村收树,住在西河村大队院内的一个白发老汉让他们到大队院内收树,他们在看树时,白发老汉回到了大队住的院里,申艳春过来对他们说树是大队的,让他们别收,他们和申艳春往外走时,白发老汉从住的院里出来,手里拿着铁锨,说要劈死申艳春,并朝申艳春的胸前戳了两下,并用铁锨架在申艳春的脖子上,这时申艳春的妻子过来说白发老汉“你仗凭岁数大耍二百五”,白发老汉用铁锨朝申艳春妻子头上劈了一锨,申艳春妻子趴在地上,白发老汉又朝申艳春妻子背部劈了两下,申艳春上前夺白发老汉手中的铁锨,当时见申艳春妻子脸上流血了,后他们就走了。7、苗建军、齐振山、张光林对被告人李希祥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8、从被告人李希祥家提取作案工具铁锨的提取笔录、照片在卷。9、申艳春对被告人作案工具铁锨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0、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检验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检验所见,张金花额部有7.0CM×0.1CM缝合创;左、右眼上下睑青紫肿胀。鼻尖部有1.5CM划伤;左顶部有2.0CM×2,0CM软组织肿胀。分析认为张金花的损伤符合外力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有伤情照片在卷。11、被告人李希祥的户籍证明、社会调查。12、磁县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载明了受害人张金花受伤后在该院治疗的情况。并显示共住院6天。13、张金花当庭提交的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沟村卫生所处方二份,记款405元;磁县协和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记款1791.05元;磁县肿瘤医院收费单据一张,记款360元;鉴定照相费单据二张,记款60元;交通费单据12张,记款108元。14、张金花的误工考虑其出院前9天,张金花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按照河北省从事农业的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误工费为12825÷365×9=316.23元。15、张金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50元。16、张金花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农民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河北省从事农业的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护理费为12825÷365×9=316.23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希祥遇事不冷静,在和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希祥现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拒不认罪,不宜变更强制措施,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有过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经查,被害人受伤后先在卫生院进行了清创缝合包扎,后在磁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受害人左侧额部皮肤裂伤,鉴定检查额部有7.0CM×0.1CM缝合创,并有受害人的伤情照片在卷,而并非是表皮软组织的轻微划伤,故对辩护人关于对伤情鉴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打伤受害人,是受害人的丈夫打伤的受害人,以及辩护人辩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的指控,证人申艳春、苗建军、齐振山、张光林的证言,以及受害人的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称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希祥当庭提出的受害人的家人在打架后对他家采取的堵门、断电等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人可另案处理。被告人李希祥除受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希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李希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花受伤后的医疗费2556.05元,鉴定照相费60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316.23元;护理费3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3806.51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希祥的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崔瑞明代理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