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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少锋与戴育仁、潘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锋,戴育仁,潘春连,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温州国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614号原告:郭少锋,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徐方明,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育仁,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连,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金公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叶可为,总经理。被告:温州国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海澜门宾馆七楼)。法定代表人:潘春连,董事长。原告郭少锋为与被告戴育仁、潘春连、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药业公司)、温州国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因管辖权异议,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锋的委托代理人徐方明、被告戴育仁的委托代理人涂汉民、证人周某、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国豪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锋诉称: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戴育仁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等人借款,约定由被告潘春连、海鹤药业公司、国豪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其中一笔借款为1350万元,原告在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戴育仁在收到借款后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约定月利率为75‰,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潘春连、海鹤药业公司、国豪实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因原告和被告戴育仁之间有多笔借款,为明确债权债务,原告等债权人于2010年12月7日与被告戴育仁进行了债务核对。被告戴育仁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未还款进行了确认。后在被告戴育仁的要求下,原告等债权人委托周斌武于2011年5月21日与被告戴育仁达成《债务调解协议》,债权人同意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未还借款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复利计算,同时约定被告戴育仁于2011年8月10日前归还2008年9月28日所借的135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诺地下室在此之前配合过户,扣住的500万元债权人同意给予一并抵债。现被告戴育仁未能在还款期限内还本付息,也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地下室的产权进行过户,保证人也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戴育仁,2010年4月6日变更为张福林,2010年7月13日变更为叶可为。被告潘春连与被告戴育仁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国豪实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戴育仁、潘春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1245万元,共计2595万元(利息按月息2%复利计算,从2009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为1245万元);2、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国豪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郭少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郭少锋身份证,证明原告郭少锋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戴育仁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戴育仁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3、被告潘春连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潘春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海鹤药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5、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海鹤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3日之后为戴育仁,2010年4月6日变更为张福林,2010年7月13日变更为叶可为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国豪实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7、海鹤药业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海鹤药业公司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事实;8、结婚证,证明戴育仁、潘春连1995年登记结婚,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9、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戴育仁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约定月利率75‰,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潘春连、海鹤药业公司、国豪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转账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戴育仁1350万元借款的事实;11、与戴育仁的债务核对单,证明原告等人与被告戴育仁在2010年12月7日对借款金额、借款笔数、约定利率、已还借款及未还借款等明细进行对账,被告戴育仁对债务内容予以确认的事实;12、债务调解协议,证明原告等人委托周斌武与被告戴育仁在2011年5月21日再次对借款金额、借款笔数、约定利率等进行对账、同意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未还借款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复利计算,被告戴育仁对债务内容予以确认的事实;1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温州中院(2011)浙温商初第1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涉部分事实及证明已予确认的事实;1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温州中院(2011)浙温商初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在执行的事实;15、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周某、陈某将借款汇入被告戴育仁指定的帐户。被告戴育仁辩称:被告戴育仁虽然出具了借据,但是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款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如原告无法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则应对该借款不予认定。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债务调解协议》,系被告戴育仁与周斌武所签,《债务调解协议》已明确该1350万元的债权应归并到周斌武名下。本案所涉及的1350万元的债权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郭少锋。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在《债务调解协议》中,债权人明确卢纯旺已用锦源路站前东小区的房产抵债3627万元,但实际只有3127万元用于抵债,另有500万元款项由债权人暂扣,至今未返还给被告戴育仁或卢纯旺,也没有用于冲抵其他案件的欠款,故该500万元应在1350万元中冲抵,则被告与债权人之间的欠款本金应为85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复利计算,超出了法律所允许保护的最高限度,应当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戴育仁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对于这5万元,被告戴育仁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为此,被告戴育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卢纯旺房产转让及债务清理,证明该协议签署后,该房产应抵扣3627万元的债权,但之前的债权仅抵扣3127万元,故在本案中,还应抵扣500万元的债权。被告潘春连、海鹤药业公司、国豪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13、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9、1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证据9、10的借款借据和汇款凭证,结合证据15的证人证言,可印证被告戴育仁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且款项已由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陈某支付给被告戴育仁,故本院对证据9、10、15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债务核对单》可证明被告戴育仁有这么多的债务,但债权人不是原告,《债务调解协议》可证明债权已归至周斌武的名下。本院认为这二份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戴育仁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非被告戴育仁签署,即使该协议成立,但协议所涉及的地下室至今还在卢纯旺的名下,未过户给原告,对此在《债务调解协议》中已提到,故这500万元不能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育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9月28日通过案外人陈某转帐支付500万元、150万元;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案外人周某转帐支付1070万元。被告戴育仁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万元,月利率为75‰,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借据》下方注明“收到现金壹仟叁佰伍拾万元”,并由被告戴育仁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并由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国豪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潘春连另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归还。2010年12月7日,原告等人与被告戴育仁进行了债务核对,被告戴育仁确认尚欠原告2008年9月28日的借款1350万元未还,并注明截止2010年10月31日止,除结清的借款利息已清,其余借款利息尚未计算,双方再行协商。2011年5月21日,被告戴育仁在《债务调解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2008年9月28日的借款1350万元,并约定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复利计算。被告戴育仁承诺于2011年8月10日前归还2008年9月28日的借款1350万元本金及利息;卢纯旺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站前东小区房产地下室在此之前配合过户的,扣住的500万元,债权人同意给予一并抵债。另查明,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在2007年8月3日至2010年4月5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戴育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育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该《借款借据》由被告戴育仁签字、捺印。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被告戴育仁在收到款项后亦在《借款借据》中写明已收到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并签字确认。且被告戴育仁在之后的《债务核对单》、《债务调解协议》中均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故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13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戴育仁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据记载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育仁辩称,与被告戴育仁签订《债务核对单》、《债务调解协议》系周斌武,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债务应归并到周斌武的名下。本院认为,《债务核对单》系原告等债权人就自己名下的债权与被告戴育仁进行核对,《债务调解协议》上已写明周斌武系受原告等债权人的委托与被告戴育仁进行协商。且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款借据》,亦已写明债权人为原告郭少锋,现原告持有该借据的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为适格的主体,本院对被告戴育仁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关于站前东小区房产的地下室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500万元的争议,本院认为,《债务调解协议》中写明如被告戴育仁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办理过户手续的,债权人同意抵扣500万元的债务,原告认为该地下室至今未过户,不同意抵扣500万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现地下室已过户给债权人,故其要求在本案中抵扣500万元的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7.5%,后在《债务调解协议》中约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利息复利计算,现原告主张本案的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复利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戴育仁与被告潘春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春连亦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被告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戴育仁与被告潘春连的共同债务,被告潘春连应与被告戴育仁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国豪实业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在债权人与被告戴育仁于2011年5月21日达成的《债务调解协议》中,对该借款约定了一个宽限期,即于2011年8月10日偿还该借款本息。现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国豪实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育仁辩称其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潘春连、海鹤药业公司、国豪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育仁、潘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郭少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温州国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育仁、潘春连追偿;三、驳回原告郭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71970元,由原告郭少锋负担22150元,被告戴育仁、潘春连、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温州国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若冰审判员  戴 谊审判员  吕福权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乓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