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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携带剪刀、螺丝刀在临桂县城物色盗窃对象。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临桂县城大圆盘,使用剪刀和螺丝刀将失主姚某某放在“惠多多”超市门口的一辆黑色奔宝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驾驶盗窃的电动车逃至临桂县庙岭门家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的电动车当场���查获并已发还给失主姚某某。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5元。经审理同时查明,被告人因无钱吸食毒品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为吸毒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所获财物已被查获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陆某为吸毒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陆某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3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剪刀和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秀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