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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浉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保诉被告朱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保,朱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浉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陈德保,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国���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德保与被告朱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保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保诉称:我从事钢材经营业务,被告朱庆国从事建筑行业,从我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2009年3月4日,朱庆国从我处购买钢材价值155408元,支付现金70000元,余款85408元由其出具欠据;2009年3月10日,朱庆国从我处购买钢材价值24408元,退钢材价值18095元,应付我差价6313元;以上两项合计91721元。被告在欠据中明确约定所欠钢材款于2009年4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被告所购钢材价格按期限调整(详见欠据)。其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0年11月2日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庆国立即支付钢材款145525元;2、被告朱庆国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庆国承担。被告朱庆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德保系从事钢材经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朱庆国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4日,朱庆国以3550元/吨的价格从陈德保处购买总价值共计155408元的钢材,朱庆国支付70000元钢材款,余款85400元由朱庆国出具欠据一份,约定:1、今欠到陈德保钢材款85400元,定于2009年4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不按时付清此款,从购钢材之日起,每吨每月加200元(1-30天);超32天每吨每月加300元;超60天以上每吨每月加500元,以此类推。2、同意每天按全部货款0.5%的违约金及月利息0.03%付给陈德保,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和利息为止。3、此欠据双方同意,具备法律依据,按合同法执行。欠据第4、5、6条有朱庆国本人签字及联系方式和身份证明复印件。2009年3月10日,朱庆国从陈德保处购买钢材共计24408元,退货18095元,欠款6313元。其后,经陈德保多次催要,朱庆国于2010年11月2日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陈德保遂诉至本院,要求朱庆国依照欠据约定支付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德保与朱庆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朱庆国对下欠钢材款所订立的欠据有其本人签字及身份证明文件,应视为其对所欠钢材款的还款协议,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朱庆国应对其下欠的钢材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朱庆国偿还欠款的具体金额,首先,关于本金,该欠据前两条分别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方式和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陈德保认为应按协议约定分别计算朱庆国所应偿付的本金及违约金,而该欠据第2条已明确规定了违约金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已视为对朱庆国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根据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宜再重复适用欠据第1条规定的本金计算方法,因此朱庆国偿还本金应为91721元(85408元+6313元);关于违约金,双方欠据第2条约定2009年3月4日所购钢材款余款即85400元在2009年4月5日前未付清全部付款,如未付清,朱庆国每天按全部货款的0.5%支付,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2年5月29日,朱庆国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91096元(85408元×0.5%×1150天),考虑到本案中合同的标的及朱庆国的违约情况,违约金由本院酌定为9万元,以上两项共计为181721,除去朱庆国已付50000元,朱庆国还应偿付13172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保拖欠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131721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朱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陈金榜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保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