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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林某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强,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强先后到汕尾市区某电子厂对面的路段,采用威胁的手段,以收卫生费为由,分别向在该处摆地摊的王某等人强行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63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林某强强行向王某收取卫生费每月人民币250元,共人民币3000元。2、2011年2月和3月,被告人林某强强行向胡某收取卫生费每月人民币50元,共人民币100元。3、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强强行向苏某收取卫生费共人民币400元。4、2012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强强行向卢某收取卫生费每月人民币200元,共人民币1200元。5、2012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强强行向杨某收取卫生费每月人民币200元,共人民币1200元。6、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强强行向庄某收取卫生费每月人民币50元,5月收取卫生费200元,共人民币400元。7、2012年6月27日晚上,当被告人林某强强行向刘某收取临时摊卫生费每晚人民币15元遭到刘某拒绝时,被告人林某强打电话通知六、七名男青年到现场对刘某进行威胁,刘某见状收摊离开现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强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胡某、苏某、卢某、杨某、庄某、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无视国法,采用胁迫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