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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楼立均、周军渠。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立均、周军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0月订婚,2004年1月同居生活,××××年××月在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时,原告随行嫁妆空调、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微波炉等价值三万余元的电器及生活用品,并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买车和4000元学车费用。婚后原、被告对房屋围墙、地面铺设、厨房装修等花费4万余元,并为被告偿还婚前债务4万元。现双方无债权债务。因双方缺乏婚姻基础,未能真正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个性、脾气、素质存在差异,以致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难以接受的是,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以此使用家庭冷暴力,常常恫吓、威胁原告,迫使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原、被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对原告无端怀疑,并恫吓、威胁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嫁妆和共同财产部分折抵儿子抚养费;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嫁妆系被告的彩礼购买,不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诉称的给被告2万元购车及4000元学车费用有异议,车辆是婚前购买,学车也是婚前学的。房屋装潢等,该房屋系我父母所有,装潢也是父母出钱的,而不是我们夫妻出资的,至于为被告还4万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相识二年后才结婚,婚前感情是好的,双方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请求补偿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产生矛盾,为此夫妻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淡薄,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尚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其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