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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邓贤兴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贤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515号罪犯邓贤兴,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恩江东路**号*栋*单元***室,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0)甬海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贤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8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贤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贤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在考核期间,自学考试科目一门合格。获2011年度行政记功、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贤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贤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