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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6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6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男。委托代理人:××SHUN,女。申请执行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深圳市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建公司)因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2011)审第517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集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江××、××SHUN,申请执行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罗湖法院查明:奥的斯公司与集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集建公司应支付奥的斯公司款项2384338.8元及相关利息;2、奥的斯公司应支付集建公司各类款项949282.7元及相关利息;3、奥的斯公司将涉案6部扶梯(L11-L16)提走并向集建公司提交L1-L6、L9-L1O电梯轿内检修装置;4、各类诉讼费用中,奥的斯公司承担213876.5元,集建公司承担171715.5元,奥的斯公司、集建公司已预交部分不予退回,奥的斯公司应交的诉讼费用迳付给集建公司。该判决于2010年11月12日生效。因集建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奥的斯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罗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奥的斯公司与集建公司互负的金钱债务相抵扣后计算出集建公司还应支付奥的斯公司1729985.15元,遂发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通知书要求集建公司将该款项付至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本案一审过程中,经奥的斯公司申请,该院以(2006)深罗法民二重字第3号之十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集建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区××路××名园的16套房产。进入执行阶段后,该院对上述房产予以续封。集建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769号。奥的斯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提走涉案6部扶梯。集建公司关于“奥的斯公司迟延提走6部扶梯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迟延给付L1-L6、L9-L10电梯轿内检修装置按每个部件4万元计算应从执行款中抵扣”的申请,负责该案执行的合议庭认为不属执行程序中应予解决的事项,通知集建公司另案起诉。罗湖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集建公司提出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之计算,并未在生效判决书明确,也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异议人自行计算出该损失的具体金额并自行折抵其应支付给奥的斯公司的款项,进而认为罗湖法院的《通知书》计算错误,其已履行完毕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异议人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罗湖法院查封其名下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解封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集建公司的执行异议。集建公司复议称:(一)罗湖法院异议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复议人先后于2011年8月7日、2011年11月4日向该院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迟至2012年4月17日才收到该院的异议裁定。(二)罗湖法院系采取编造、曲解、篡改、删除异议内容及隐瞒、捏造异议主题、证据等手段,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1)申请复议人不仅针对该院《通知书》中要求申请复议人支付1729985.15元执行款及计算标准持有异议,还针对“该院向奥的斯公司发出的执行通知中没有依法责令该司因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指定期间提走六台扶梯以及迟延提供L1-L6、L9-L10八台电梯轿内检修装置,须向申请复议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双倍补偿申请复议人损失”提出异议。罗湖法院有意回避异议主题,偷换异议内容。(2)罗湖法院的异议裁定所载异议内容及证据与申请复议人于2011年8月7日、2011年11月1日提交的异议书所载异议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均不符。(三)罗湖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与事实不符:(1)判决生效后,申请复议人便向奥的斯公司寄去《关于请履行(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68号判决书义务的函》,奥的斯公司收到该函件后至今未作回复,应视为其默认承担因迟延履行相关行为义务而给申请复议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并认可申请复议人无须支付因迟延履行所生的双倍利息。(2)奥的斯公司迟延履行长达118天才提走涉案6台扶梯,给申请复议人造成支出扶梯存放费1337333.32元的损失。申请复议人已于2011年1月31日向罗湖法院支付执行款488060.8元。后依公平合理原则将本案双方应互付对方的款项抵扣后核算出尚需支付的执行款余额为256463.48元,又于2011年5月26日将全部余款付至该院执行帐号,至此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存在《通知书》要求的仍需支付1729985.15元的情况。(四)罗湖法院的《通知书》只对奥的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应支付给申请复议人的金钱数额作抵扣,未强制执行奥的斯公司因迟延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行为义务而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和双倍损失;异议裁定书认为“申请复议人所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及双倍损失的请求因未在生效判决中明确且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建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述做法,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293、295条等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将上述应由奥的斯公司承担的款项冲抵集建公司应支付奥的斯公司的款项,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五)奥的斯公司提供的电、扶梯货不对板给申请复议人造成巨大损失在先,却恶人先告状并申请查封申请复议人16套房产。现判决确认奥的斯公司须赔偿申请复议人本金1138397.8元,可见奥的斯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的行为存在过错。申请复议人多次要求罗湖法院解封房产,但该院非但不予办理反而续封至2012年6月12日,已构成违法执行。(六)罗湖法院认为“异议人所提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应依监督程序处理”,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综上,集建公司提出如下复议请求:1、撤销罗湖法院(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2011)审第5176号执行裁定书,支持集建公司所提异议请求并责令该院强制奥的斯电梯公司全面履行由生效判决及法律、法规确定的法律义务。2、责令罗湖法院将(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769号案【申请执行人集建公司、被执行人奥的斯公司】与(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案【申请执行人奥的斯公司、被执行人集建公司】两案合并执行。3、责令罗湖法院按照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应由奥的斯公司履行的向集建公司提交涉案L1-L6、L9-L10共计8部电梯的轿内检修装置的义务,并依法强制奥的斯公司向集建公司支付其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金、给集建公司造成的双倍损失70512元。4、责令罗湖法院依法强制奥的斯公司向集建公司支付其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提走6台扶梯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金、给集建公司造成的双倍损失1337333.32元。5、责令罗湖法院立即解封集建公司名下16套房产,并强制奥的斯公司赔偿因错误查封给集建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3293268元。6、撤消罗湖法院(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通知书》。7、责令罗湖法院按法定程序函请深圳中院依法纠正本案生效判决。听证庭上,集建公司将其复议请求3的双倍损失数额明确为502512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即从2010年11月23日暂计至2012年8月2日)。奥的斯公司辩称:被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所作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提出的生效判决书存在错误的事宜,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迟延履行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亦不属于执行案件范畴予以解决的事项,其应另行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已全面适当履行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相反申请复议人未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全面适当履行,导致被申请人权益严重受损,被申请人保留追究申请复议人因不全面适当履行生效判决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院查明:罗湖法院(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2011)审第5176号执行裁定书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根据本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确定的内容:集建公司应偿付奥的斯公司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合计人民币2384338.8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奥的斯公司应偿付集建公司10部电梯(L1-L10)的损失补偿款509970元、迟延交付电扶梯违约金159543.5元、租金损失279769.2元,合计人民币949282.7元,并向集建公司提交L1-L6、L9-L10电梯轿内检修装置以及将L11-L16共6部扶梯从集建公司处提走。罗湖法院(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中国银行计算案件利息,现将计算结果通知如下:一、你公司应给付本金人民币2384338.8元的利息为1190498.58元。你公司应交纳的执行费为人民币26344元。另你公司已交纳执行款人民币744531.48元。综上,你公司仍应交纳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856649.9元。二、奥的斯公司应给付本金人民币949282.7元的利息为66560.54元。奥的斯公司应付给你司的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0821.51元。综上,奥的斯公司应交纳的款项为人民币112664.75元。综上,截至2011年7月8日,你公司应交纳的款项与奥的斯公司应交纳的款项相抵扣之后,你方仍应交纳款项为人民币1729985.15元,此后利息依照生效判决计算。”集建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所作执行异议书提出如下异议请求:1、再次立即强制奥的斯公司补偿因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指定期间提走涉案6台扶梯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1337333.32元,并将之作为冲抵异议人依生效判决应支付奥的斯公司的款项。2、再次立即强制奥的斯公司赔偿因未按生效判决向异议人提交符合约定的L1-L6、L9-L10共8台电梯的轿内检修装置而应补偿给异议人的损失70512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10年11月23日暂计至2011年11月1日止)和迟延履行金。同时,强制奥的斯公司向异议人提交上述轿内检修装置以免造成伤害乘客及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事故;或因奥的斯公司确不提供上述轿内检修装置应按每个部件4万元合计折价32万元,将之作为冲抵异议人依生效判决应支付给奥的斯公司的款项。3、撤销罗湖法院《通知书》中关于异议人仍应交纳人民币1729985.15元等违反事实的内容。4、确认异议人已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将严重超值查封长达7年的××名园16套房产予以解封,并强制奥的斯公司赔偿因错误查封上述房产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3293268元。5、对生效判决中存在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函请上级法院审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同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执行法院予以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所作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应予审查的对象,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非当事人的执行请求;同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应予审查的对象,是执行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及执行异议裁定。集建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罗湖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除第3项内容属于针对该院(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通知书》提出的异议请求外,其余第1、2、4、5项内容均应认定属于执行请求。集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除第1项中有关“请求撤销罗湖法院(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2011)审第517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第6项“撤消罗湖法院(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通知书”的内容属于复议请求外,其余请求内容亦应认定属于执行请求。集建公司将执行请求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程序中提出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系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错误理解。集建公司认为罗湖法院上述通知书,未将奥的斯公司因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指定期间要求的“提走6台扶梯”及“提供8台电梯轿内检修装置”的非金钱给付义务而须承担的迟延履行金、补偿集建公司所受双倍损失等款项从集建公司应付给奥的斯公司的款项中予以冲抵,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295条等规定。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负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执行法院也应严格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本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罗湖法院在执行该生效判决过程中所作(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通知书》,系根据生效判决的判项所确定的应由集建公司及奥的斯公司承担的金钱款项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再以该本金为基数确定双方应承担的债务利息,故通知书有关双方当事人各应承担的执行款本金及利息等数额的确定,具有事实依据。集建公司主张“奥的斯公司应偿付迟延履行金及双倍损失”的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应以认定奥的斯公司确有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作为事实基础。奥的斯公司对集建公司所主张的迟延履行事实及赔偿请求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一方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属实体争议,故集建公司应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争议事实的真伪予以查明;集建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造成相应损失的数额以及上述数额的计算方式,也应当通过实体诉讼审查程序加以认定。集建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同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其要求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迳行确认奥的斯公司存在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并补偿其自行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及双倍损失的款项,无异于单方否定奥的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实体权益而提出抗辩及主张相反证据的诉讼权利,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公平及对等原则。罗湖法院所作执行异议裁定书,就“奥的斯公司迟延履行行为义务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的问题建议集建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未否定集建公司主张权益、寻求救济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据此,集建公司请求撤销罗湖法院(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通知书及(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2011)审第5176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深圳市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罗法执一字第215号-(2011)审第517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