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金鑫、曾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金鑫;曾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鑫,男,1994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2年4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钟炬,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嘉,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2012年4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忠,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鑫、曾嘉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鑫及其辩护人钟炬,被告人曾嘉及其辩护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马金鑫、曾嘉伙同梅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荷花池汽车站外的铁路立交桥下,趁被害人晏某某路过之时,由被告人马金鑫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并要求其交出财物,后强行搜身,抢走被害人晏某某随身携带的茅台酒一瓶。后被告人马金鑫、曾嘉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金鑫、曾嘉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金鑫、曾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马金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钟炬提出,被告人马金鑫因形迹可疑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金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陈志忠提出,被告人曾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加之其身患疾病,请求法院给被告人曾嘉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马金鑫、曾嘉伙同梅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荷花池汽车站外的铁路立交桥下,将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晏某某拦住,被告人马金鑫用刀架在晏脖子上要求其交出财物并搜身,被告人曾嘉强行抢走晏随身携带的茅台酒一瓶。后被告人马金鑫、曾嘉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被抢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6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茅台酒一瓶并发还被害人;扣押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长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书面对二被告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晏某某病情证明书及其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金鑫、曾嘉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鑫、曾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金鑫、曾嘉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量刑处罚。对辩护人陈志忠提出被告人曾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在现场被抓获,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钟炬提出被告人马金鑫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金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案获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