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民三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柴XX与被告柴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XX,柴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三初字第1904号原告柴XX。被告柴XXX,。原告柴XX与被告柴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X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与6月27日从原告处拿走兔皮褥子586条,共计人民币51220元,说过两天给钱,我和被告是一个村的,也就信他了,可过几天,被告说没钱,到2010年7月3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说年底准还清,然而到年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再后来,就和被告联系不上了,打电话也打不通,人也见不着,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1220元及自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欠柴更红兔皮褥子钱51220元,2010年7月30日,有柴XXX签字。证据二: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柴XX曾用名是柴X,盖有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公章,2012年5月9日。被告柴X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互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柴XXX于2010年6月23日与6月27日从原告处拿走兔皮褥子586条,共计人民币51220元,于2010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柴XX与被告柴XXX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兔皮褥子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122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9日)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XXX偿还原告柴XX人民币5122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0.50元,由被告柴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