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祥与楼永波、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楼永波,单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16号原告王祥。被告楼永波。被告单小红。原告王祥诉被告楼永波、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永波、单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祥诉称: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80000元。该款其中200000元由案外人章叶锋、俞哲军提供保证。两被告承诺该款在同年5月底之前返还。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为此,原告向章叶锋、俞哲军主张保证权利,收回借款200000元。至此,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借款880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8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楼永波未作答辩。被告单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80000元。该款其中200000元由案外人章叶锋、俞哲军提供保证。两被告承诺该款在同年5月底之前返还。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为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保证权利,收回借款200000元。至此,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借款8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5份、本院(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和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永波、单小红返还王祥借款88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6元,减半收取6608元,由楼永波、单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