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兴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伟,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永寿县。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伟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兴伟伙同高某、刘某、王某(均已起诉)四人驾驶租来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西安市长安区西沣路中石油加油站,李兴伟持刀将加油站内一员工控制,其他同案犯持刀从该加油站职工沈某身上抢走现金3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的证言;4、同案犯高某、刘某、王某的供述;5、被告人李兴伟的供述;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锐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