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锦纳与林朝葵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4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朝葵。委托代理人:林伟宏,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纳。委托代理人:陈柏清,系陈锦纳之子。委托代理人:郭江波,汕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朝葵因与被上诉人陈锦纳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锦纳一审起诉称:陈锦纳于2008年10月17日在林朝葵的游说下,入股到其名下做零损失生意,并将人民币50,800元汇到陈某伟帐户。汇款后,陈锦纳到达广西南宁见到林朝葵的代理人严某琼,被告知要长期在南宁住下来做生意。陈锦纳觉得有问题,即要求退股,严某琼告知要退股,只能找林朝葵退。陈锦纳返回深圳宝安西乡找到林朝葵,陈锦纳被告知如要退股须找人接手,林朝葵承诺将该股份转让给其母亲,不过暂没钱还给陈锦纳。并表明一年内还款不收利息,超过一年后还款,则计5分息,计本利。经双方同意,林朝葵写下一张收据给陈锦纳。经向派出所报案,追讨该笔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林朝葵归还投资款人民币50,800元,并由林朝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朝葵与在麻×村口做生意的潮州普宁人陈某明相识,陈某明邀其到广西南宁做资本积累投资生意。陈锦纳于2008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陈某伟的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50,800元,后陈锦纳、林朝葵及证人严某琼一行三人于2008年10月中旬,去广西南宁考察投资项目。严某琼在广西南宁介绍陈锦纳、林朝葵相识,陈锦纳经林朝葵劝说后,同意将名字登记到其名下,由林朝葵作为上线。陈锦纳从广西回到深圳后,觉得上当受骗,便要求林朝葵归还投资款。林朝葵于2008年11月15日书写一张收条交给陈锦纳。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收条、汇款凭证、报警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林朝葵出具收条给陈锦纳,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支付款项的一方为债权人,出具收条的一方为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陈锦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林朝葵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林朝葵已收到陈锦纳汇给案外人的款项,且该收条为林朝葵亲笔书写,并签署林朝葵姓名。林朝葵以其未收到陈锦纳款项为由进行抗辩,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笔款项是否作为投资款或其他款项,林朝葵是否有收到该笔汇款,或以何种方式分得利益,并不影响林朝葵对该债务的自认。故原审法院支持陈锦纳的诉求,林朝葵应当向陈锦纳返还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朝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锦纳人民币50,800元。如果林朝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由林朝葵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上诉人林朝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锦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锦纳于2008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陈某伟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800元用于做资本积累投资,即与陈某伟为投资股东关系;但在未查证陈锦纳汇款是否系林朝葵的委托以及其投资股权是否转让给林朝葵的情况下,毫无事实根据地认为陈锦纳同意将投资名字登记在林朝葵名下,由林朝葵作为陈锦纳的上线,并仅以收条为据判决林朝葵支付陈锦纳该笔投资款。林朝葵认为:1、林朝葵与陈锦纳曾一起到广西南宁考察投资项目,并决定投资,但林朝葵投入资金人民币40,000元是在陈锦纳之后,根本不可能成为陈锦纳的上线;因为陈锦纳是在决定退股后多次要求林朝葵接手其股份,将投资名字登记在林朝葵名下的,如能退股,林朝葵就不可能作为其上线。2、林朝葵在陈锦纳多次要求下同意接手其股份,但要求陈锦纳要协助将投资名字登记在林朝葵名下才能付款,并因此在陈锦纳的软磨硬泡下在深圳给其预写下收据。而现实的情况是陈锦纳至今并未将投资名字登记在林朝葵名下,林朝葵无法主张其投资权益,也就不可能归还其投资股金。3、林朝葵并未委托陈锦纳给案外人陈某伟汇款,不是事实上的收款人,无法理依据还款;陈锦纳将资金投到案外人陈某伟处,已作为其投资股东,在其股权未转让到林朝葵名下时,其股东身份并未解除,也即陈锦纳并未退股,在这种情况下仅以林朝葵所写收条作为认定债权成立的依据,对林朝葵显失公平,从根本上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由于陈锦纳的投资股权未依约定转让给林朝葵,林朝葵预先给陈锦纳所写的收条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已查明林朝葵并未收到陈锦纳的该笔款项,却有意规避陈锦纳投资股权未依约定转让给林朝葵,林朝葵未取得陈锦纳的投资股权这一事实,片面地以收条作为依据,判决林朝葵支付该收条上注明的款项,判决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是将不能成立的债权强加给林朝葵,如此判决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陈锦纳与林朝葵对于所做投资的项目内容、股权登记方式、股权转让方式等均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涉港债务纠纷,林朝葵和陈锦纳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朝葵是否应向陈锦纳返还涉案款项。林朝葵认为其是在受陈锦纳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收条,该收条应被确认为无效。但是林朝葵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了该收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林朝葵主张涉案款项是股权转让款,因陈锦纳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其不应支付涉案款项,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锦纳与林朝葵对于所做投资的项目内容、股权登记方式、股权转让方式等均不清楚。如果涉案款项确是股权转让款,那么双方应对股权所对应的投资项目和股权转让方式有清楚的了解,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一无所知,故本院对林朝葵关于涉案款项是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采信。陈锦纳提交了林朝葵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林朝葵已收到陈锦纳汇给案外人的款项,且该收条为林朝葵亲笔书写,并由林朝葵署名。该收条表明在陈锦纳与林朝葵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支付款项的一方为债权人,出具收条的一方为债务人。陈锦纳向法院诉请要求林朝葵偿还收条中所确认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上诉人林朝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