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永嘉县瓯北镇楠江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瓯北镇楠江大厦业主委员会,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兰芬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瓯北镇楠江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大厦。负责人:金洪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千源,浙江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献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兰芬。上诉人永嘉县瓯北镇楠江大厦业主委员会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活动的后果将归于全体业主,民事责任最终也要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因此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必须经过业主大会授权。本案中,原告永嘉县瓯北镇楠江大厦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仅向部分业主征求了意见,但未书面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或提交业主大会进行讨论、决定或授权,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尚未依法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永嘉县瓯北镇楠江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永嘉县瓯北镇楠江大厦业主委员会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称:《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超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可见,书面征求业主意见是业主大会会议的一种形式,并非每一位业主都必须参加业主大会。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书面征求了全体业主的意见(包括上门送交征求意见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和多次召开楼层代表会议征求意见等),并由2/3以上业主签字确认同意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向部分业主征求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楠江大厦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由上诉人代表全体业主利益提起诉讼,是业主大会对上诉人的授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已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仅向部分业主征求意见,没有向全部业主征求意见,或提交业主大会进行讨论、决定或授权。上诉人称其已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提供的业主签名单可以看出,部分业主签名为同一人代签,部分业主系电话联系后由他人代签。另外,对于同意起诉的业主是否超过占总人数半数,以及同意起诉的业主所占面积是否超过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徐兰芬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参与诉讼四楼公共配套用房业主签名单,证明一审后上诉人重新征求业主意见,部分业主在签名单上补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是否已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可见,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履行职责应基于业主大会的授权。《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确实已经征求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的意见,况且,上诉人在向业主征求意见之前即已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业主大会决定书,在程序上并不合法。另外,《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应仅限于物业管理领域,故其在物业管理纠纷以外的案件中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楠江大厦第四层房屋归楠江大厦全体业主共有,因此,本案属物权确认之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其职责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