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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雷明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家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凌晨,陈某(已判刑)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XX电器公司,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XX有限公司一车间内,窃得黄铜螺母600个、紫铜导电杆39根、紫铜滑套6个、黄铜产品5.5公斤、紫铜触指140个、废铜45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7227元)。得手后,陈某联系被告人雷某,让被告人雷某叫一辆三轮车过去帮忙运送赃物。被告人雷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电话联系丁某(已判刑)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至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路边,帮助陈某运送上述物品。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丁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雷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伙同他人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