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廖笋妹、黎帝等与林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笋妹,黎帝,彭衍店,彭衍镜,彭碧苏,彭某1,彭碧英,林子龙,张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廖笋妹,女,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黎帝,女,汉族,1927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彭衍店,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彭衍镜,男,汉族,1994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彭碧苏,女,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彭某1,女,汉族,1997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彭碧英,女,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定坤,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子龙,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张婕,女,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军、罗青松,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负责人陈飞龙,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廖笋妹、黎帝、彭衍店、彭衍镜、彭碧苏、彭某1、彭碧英诉被告林子龙、张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笋妹、彭衍店、彭某1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定坤、被告林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青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14时45分,被告林子龙驾驶粤L×××××临时号牌小型桥车途径惠阳区淡水镇石坑仔三路二巷路口时与彭某2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2受伤送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B000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粤L×××××临时号牌小型桥车的车主系被告二张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约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林子龙违反《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因此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婕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彭某2依法提起诉讼。彭某2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不幸去世,鉴于该特殊情况,特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变更彭某2的家属及合法继承人廖笋妹、黎帝、彭衍店、彭衍镜、彭碧苏、彭某1、彭碧英为本案原告,同时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变更。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林子龙、张婕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9304.6元[20000+(1090435.195-120000)×7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举证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查询表、车辆查询表、机读档案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婕所有;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林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4、初步诊断证明书,证明彭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5、惠阳区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催款单,证明证明彭某2住院所花医疗费的事实;6、迁出证明、店铺转让合同、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书、证明书、治安检查情况登记表、租房收款收据,证明彭某2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经营五金生意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7、户口本,证明彭某2被抚养人彭衍镜、黎帝主体资格的事实;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彭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证明彭某2须后续治疗费及维持生命体征费用88000元的事实、证明彭某2鉴定伤残花费2400元的事实;10、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原告与死者彭某2系夫妻关系;11、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彭某2住院至今所花费医疗费267253.41元的事实;12、死亡医学证明、疾病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彭某2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5月11日死亡的事实;13、陪护证明,证明受害人彭某2住院期间须两人陪护的事实。被告林子龙辩称:一、我方在事故中先分16次支付部分医药费33000元给死者彭某2,后又分三次支付5000元,共支付38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二、原告请求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80元/天超过标准。4、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实际支出的情况,不应支持。5、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7、鉴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三、请求法庭依据原告实际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举证期间被告林子龙向本院提交16张预收款收据,证明林子龙为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张婕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林子龙向张婕本人出借的,而是向张婕的弟弟出借的,张婕不知道出借事实,故张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购买其保险一周以内没有正式的行驶证,按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本案的相关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二、对于受害人及相关的赔偿损失,部分诉请不合理: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林子龙、张婕答辩意见一致。举证期间被告张婕、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子龙、张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店铺转让合同营业执照真实性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上的业主不是受害人,而是受害人的女儿,对该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变更其营业执照。迁出证明不能起到法律上的作用,村委会和村小组不是户籍管理单位,没有证明资格,应有公安机构的流动信息登记情况。租房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租赁协议名不是同一人签的。治安检查情况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证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明力有待考虑,原告在本地居住,应当以居住证明为准。房租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很多是连号的,而且时间有悖于事实。对证据7户口本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了其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保险单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身份证和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11人民医院证明无异议。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陪护证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子龙、张婕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几点:对于证据7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事实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抚养人调查的情况表予以证明。对证据12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其治疗无效死亡真实性应提供户口本注销及火化证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林子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中有10000元是交强险支付,另外原告彭衍店没有收到林子龙5000元的费用,只记得给了2000元。被告张婕对被告林子龙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林子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4时45分,被告林子龙驾驶粤L×××××临时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镇石坑仔三路二巷路口时与彭某2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2受伤送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彭某2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1日死亡,共住院248天。彭某2住院治疗总共产生医药费267253.41元,其中包括被告林子龙支付33000元、欠医院143153.41元。被告林子龙另外支付现金2000元给原告。医院提到彭某2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第B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子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彭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在彭某2治疗阶段,以彭某2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彭某2经治疗无效死亡,故申请变更原告主体,以彭某2的法定继承人廖笋妹、黎帝、彭衍店、彭衍镜、彭碧苏、彭某1、彭碧英为原告继续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婕系粤L×××××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又查明,死者彭某21956年2月9日出生,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彭某2有被扶养人两个:彭衍镜(19964年6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黎帝(1927年8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彭某2母亲共育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B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子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彭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子龙应对原告因此事故的赔偿款承担70%责任,彭某2自行承担30%责任。鉴于被告张婕系粤L×××××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且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张婕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张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婕的起诉。由于涉案车辆粤L×××××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57元。死者彭某21956年2月9日出生,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提出计算时死者彭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数7890.25元/年,计算20年,为157805元;彭某2有被扶养人两个:彭衍镜(1994年6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黎帝(1927年8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彭某2母亲共育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15.58元/年×1年÷2人+5515.58元/年×5年÷4人=9652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虽然原告于诉讼期间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结合诸原告提供的亲属户籍等材料来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彭某2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为5000元;3、住院期间彭某2的误工费21000元,彭某2住院248天,根据彭某2的年龄看其必然存在劳动能力,此事故必然造成彭某2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彭某2误工费21000元;4、彭某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0元(50元/天×248天);5、护理费24800元(50元/天×248天×2人);6、医药费267253.41元。彭某2住院治疗总共产生医药费267253.41元,其中包括被告林子龙支付33000元、欠医院143153.4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死者彭某2的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死者彭某2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见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死者彭某2家属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现彭某2已死亡并非伤残,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547910.4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部分医药费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427910.41元(547910.41元-110000元-10000元)中由被告林子龙承担70%即299537元;鉴于被告林子龙已支付33000元医药费及2000元现金,故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林子龙尚应给付264537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林子龙应承担的264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林子龙所垫付的原告的医药费及现金2000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林子龙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廖笋妹、黎帝、彭衍店、彭衍镜、彭碧苏、彭某1、彭碧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廖笋妹、黎帝、彭衍店、彭衍镜、彭碧苏、彭某1、彭碧英部分医药费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427910.41元(547910.41元-110000元-10000元)中由被告林子龙承担70%即299537元;鉴于被告林子龙已支付33000元医药费及2000元现金,故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林子龙尚应给付264537元给原告廖笋妹、黎帝、彭衍店、彭衍镜、彭碧苏、彭某1、彭碧英;对于被告林子龙应承担的2645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廖笋妹、黎帝、彭衍店、彭衍镜、彭碧苏、彭某1、彭碧英。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笋妹、黎帝、彭衍店、彭衍镜、彭碧苏、彭某1、彭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90元,由被告林子龙负担10000元,由原告廖笋妹、黎帝、彭衍店、彭衍镜、彭碧苏、彭某1、彭碧英负担4590元(原告廖笋妹、黎帝、彭衍店、彭衍镜、彭碧苏、彭某1、彭碧英已预交受理费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东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