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民字第1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宪象、金建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宪象,金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102-1号被执行人张宪象。被执行人金建波。330304199001282134申请执行人张宪象与被执行人金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金建波有车辆可执行。为避免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金建波名下的车辆(中文品牌:胜达,车牌号码:浙C×××××,发动机号:G4KE9H857333,车辆识别代号:KMHSH81B6AU578867)。二、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金建波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本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扣押,并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的车辆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诸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