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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明其,杨伟明与曾绍平,李相继,平顶山市源恒焦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曾某,李某,平顶山市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22号原告王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杨某,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李某,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深圳市××区,而在河南省××卫东区;而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区,其中被告李某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故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均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电汇凭证》显示,原告委托该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2009年4月27日通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向被告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付款153万元。另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部分款项系原告委托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区汇出,本案借款的履行地在深圳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风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