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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鹏飞石材有限公司与廖冲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鹏飞石材有限公司;廖冲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杭州鹏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以西、十二号路以北杭州下沙石材市场11、12号钢房。法定代表人李培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冲兵。委托代理人廖仅贵,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杭州鹏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诉被告廖冲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鹏飞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富、被告廖冲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仅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了一个月,但9月就离开了公司,被告同年10月份又到公司工作了一个月,之后便再也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了,被告共计在原告单位工作了两个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故原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原告同意补缴被告2011年8、10两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他时间段不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冲兵辩称,1、被告于2011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异形工。每月工资3200元,且一直工作至2011年12月,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中途并未离职。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后,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长时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交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12月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判令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鹏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方的送达回执1份、原告方裁决书送达单号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时间内,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廖冲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12月工资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7月发放被告2011年6月的工资3000元,以及被告在原告公司从2011年3月一直做到2011年12月。2、暂住证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份以前就在原告公司工作。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因2011年12月工资条中注明被告“2011年工作9月”,2011年12月工资条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廖冲兵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原告鹏飞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1年7月31日,鹏飞公司支付廖冲兵2011年6月工资3000元;2011年12月20日,鹏飞公司工资条载明:“2011年工作9月”。另查明,原告鹏飞公司与被告廖冲兵未签订劳动合同,鹏飞公司未为廖冲兵缴纳社会保险。再查明,廖冲兵曾以鹏飞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异288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工作年限(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5月25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2)第04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鹏飞公司支付廖冲兵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00元;二、鹏飞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廖冲兵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嗣后,鹏飞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廖冲兵表示认可上述裁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鹏飞公司主张被告于2011年8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同年9月离开原告公司,同年10月份又到被告公司工作一个月,该节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9月),鹏飞公司应支付廖冲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20元(3200*8=27520)。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对被告工作期间即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补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鹏飞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冲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杭州鹏飞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廖冲兵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鹏飞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