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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左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2)左刑初字第68号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城镇居民,任左权县辽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支部委员会支部书记。因涉嫌危险驾驶,2011年9月1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晋K×××××号五菱牌小型轿车途经左权县辽山路县医院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8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樊某、曹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及其醉驾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验结果,左权县交警队关于被告人驾驶证情况说明,左权县辽丰种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晋中市交警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