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国付与童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付,童小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刘国付,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小雷,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刘国付与被告童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付及委托代理人侯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付诉称,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船黄沙,共计9万多元。当时被告支付4万多元,并口头承诺余款5万元在近期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今年2月14日归还,如不还款则支付违约金2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此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小雷未到庭答辩,但在与承办人谈话中称该欠条系其所写,对该欠款予以认可,但目前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船黄沙,共计9万多元。当时被告支付4万多元,并口头承诺余款5万元在近期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刘国付伍万元整,归还于2012年2月14日,如不归还每月付两千元利息。童小雷”。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该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1年9月从原告处购买黄沙,后其于2012年2月14日就余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据此向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的利息,而要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小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童小雷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俞晓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成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