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燕民与翁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民,翁建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80号原告吴燕民,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余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忠,住址广东省深圳宝安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民的委托代理人余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AYX20110530CDJK002)和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编号:AYX20110530CDDY002),同时,原、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安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编号:AYX20110530CDDB002)和《借款担保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息为1%,分6期还款,被告以自有的粤B×××××号宝马牌汽车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截止到2011年10月27日止,被告按期偿还了5期本息,尚欠1期未还。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AYX20111027CDJK002)和《汽车抵押合同》(编号:AYX20111027CDDY002);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安易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编号:AYX20111027CDDB002)和《借款担保补充条款》。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息1%,分6期还款;被告以自有的粤B×××××号宝马牌汽车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同意用本次借款的发放金额冲抵上次借款尚未偿还的1期本金83333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借款366665元。自2012年2月26日,被告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2年4月6日,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33939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AYX20111027CDJK002);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计人民339390元,其中本金315000元、利息13050元、逾期罚息11340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2年4月23日,之后利息、逾期罚息继续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被告继续清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庭审时,原告以本案抵押物(粤B×××××号宝马牌汽车)失去控制为由,当庭向本院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亦未答辩。庭审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30日,出借方吴燕民、借款方翁建忠签订《借款合同》(编号:AYX20110530CDJK002),其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月息率为1%;抵押物系翁建忠自有的粤B×××××号宝马汽车;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违约责任:翁建忠在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均视为违约,吴燕民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起到期,并向翁建忠发出《提前还款通知》,翁建忠按《提前还款通知》通知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法系等。1、违反本合同一项条款的约定;2、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3、提供的抵押物有重大瑕疵并可能导致抵押无效或抵押物价值大幅下降;4、经营出现足以令吴燕民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5、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当日,甲方(翁)、乙方(吴)及丙方(案外人深圳市安易信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编号:AYX20110530CDDB002),其载明:借款人甲,债权人乙,担保人丙,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收款账号:60×××32,账户名称:翁建忠,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甲方每月向乙方还本付息,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1%月计算;甲方每月向丙方支付担保费,按实际担保金额的1.5%月计算;甲方向丙方交纳业务办理手续费总计1万元。深圳市安易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权利和义务对整笔借款的使用及还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由此产生的监督管理费由甲方按7500元/月缴纳。还款方式详见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甲方按约定将还款存入下列账户:户名吴,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安联支行,账号62×××45丙方为甲方的借款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收回之日止后一个月。违约责任:1、甲方按月准时足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当期返还金额不足时,乙方有权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收,并按借款金额以日0.2%计收违约金;2、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宣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甲方全额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甲方未按约定使用借款;B、甲方当期还款日或一次性还款到期后超过5天仍未返还相应款项,或返还款金额不足当期返还款金额;C、甲方或但把人经营、财产状况恶化;D、甲方或担保人恶意转让债权,或抽逃资金或转移资产;E、甲方或担保人出现到期债务不能按时清偿或存在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况;F、担保物出现明显贬值或面临损毁、灭失的风险而拒不提供、补充或增加担保物等相应担保措施。3、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应书面通知丙方,否则丙方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4、乙方有权在甲方每逾期三天仍未还款时委托丙方指派的工作人员催促甲方还款,由此所产生的费用按每人每次不少于500元的标准由甲方承担;5、甲方应按期足额向丙方支付担保费,甲方逾期返还借款,或逾期向丙方支付担保费,或不按约定项目使用借款,或对借款使用拒不接受丙方监督的,丙方有权按担保金额以0.3%向乙方计收违约金;……7、任何一方为按本协议约定之条款履行,均视为位于。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未违约方的一切损失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当日,三方签订《借款担保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应自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止每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83333元、利息5000元、担保费7500元。次日,原告吴燕民向被告翁建忠转款50万元。此后,被告翁建忠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吴燕民各转账95833元。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翁建忠尚欠1期借款未还。2011年10月27日,吴燕民、翁建忠又签订《借款合同》(编号:AYX20111027CDJK00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月利息1%,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合同其他条款同《借款合同》(编号:AYX20110530CDJK002)。次日,借款人吴燕民(乙方)、债权人翁建忠(甲方)与担保人安易信投资担保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编号:AYX20111027CDDB002),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的1%月计算;担保费按实际担保金额的1.5%计算;甲方向丙方交纳业务办理手续费总计9000元。丙方作为借款担保人,甲方每月按6750元/月的标准向其缴纳监督管理费。协议其他条款同《借款担保协议》(编号:AYX20110530CDDB002)。2011年10月28日,借款人翁建忠、债权人吴燕民及担保人安易信担保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担保补充条款》,确认翁建忠应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每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500元、担保费6750元;2012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4500元、担保费6750元。另查,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吴燕民向被告翁建忠转款366665元,被告翁建忠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31日各偿还56250元。原告称此后被告未如期还款,遂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向本院表示,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合同金额450000元与实际支付金额366665元的差额系用于被告归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AYX20110530CDJK002)的尾款。庭审时,原告表示担保费系由其代安易信担保公司收取。并确认只要求起诉本案被告翁建忠而不起诉安易信担保公司,安易信担保公司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还查,安易信担保公司称其已收到由原告代收的担保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还款,依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自2012年1月31日开始就再无任何还款,其违约行为已致双方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AYX20111027CDJK00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原告表示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366665元,另外83335元,原告称并未实际支付被告,而是用于偿还上次借款的尾款直接予以扣减。考虑到双方签订首次《借款合同》(编号:AYX20110530CDJK002)后,被告尚有尾款未结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本案借款合同金额应是450000元,被告先后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尚余借款315000元未还清,被告应予继续清偿。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超过法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依法予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庭审时,原告撤回要求处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并表示放弃对深圳市安易信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系其自主行使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燕民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1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391元,被告负担6000元;保全费22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晓 凤代理审判员 胡 绍 峰人民陪审员 沈 慧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立颖(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