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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张某某,女,5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54岁,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好赌成性,屡劝不改,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子女毫无责任感。2007年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不尽扶助及帮助义务,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7月共同购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建材设备厂院内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17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房屋总价值30%的补偿款。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1、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浉民初字4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已被判决离婚的事实;2、信阳市房管局于2002年7月25日填发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1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的事实;3、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盛鹏(2012)估鉴字第019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房地产)意见书,证明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28号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174**号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19.1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8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25日取得了位于信阳市北京路128号(建材设备厂院内)建筑面积为67.3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174**号。2010年原告以被告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浉河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出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对家庭财产未作处理。经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174**号房屋价值人民币19.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经审查,位于信阳市北京路128号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174**号房屋确属原、被告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财产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给予被告房屋价值30%的补偿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照顾抚养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告要求判令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28号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17**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胡某某一次性支付房屋总价值一半的补偿款9.5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霞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陈 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