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新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余翔与李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翔,李洪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余翔。委托代理人肖鸣。被告李洪刚。原告余翔诉被告李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翔的委托代理人肖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翔诉称,2012年4月27日,案外人XX驾驶原告余翔所有的牌号为川AHV3**轿车在天府大道被被告李洪刚驾驶的牌号为川AH31**车追尾,造成原告余翔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余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2000元、误工费7272元,合计19272元。被告李洪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5时30分,被告李洪刚驾驶牌号为川AH31**车沿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由华阳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至天府大道中段绕城桥下时,与同向由案外人XX驾驶的牌号为川AHV3**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牌号为川AH31**车头部、挡风玻璃受损,牌号为川AHV3**车尾部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川AHV3**车的车主为被告余翔,该车在成都高新区丽车缘汽车美容服务行进行维修,更换了后备箱、后保险杠、后杠饰灯,共花费维修费12000元。牌号为川AH31**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洪刚,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3月9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将原告余翔的车辆撞坏,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余翔的全部损失。被告李洪刚作为牌号为川AH31**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李洪刚在保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李洪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也应由其赔偿。对于原告余翔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1、维修费,原告余翔实际支出维修费12000元,该费用维修车辆的损坏部位与交通事故的受损部位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费用的合理性,应作为原告余翔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洪刚赔偿;2、误工费,原告余翔主张修复车辆误工8天,因原告余翔维修车辆只需将车开至修车场所和到修车场所取车,但不必然产生误工费,故原告余翔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车辆维修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李洪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洪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