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戴立军与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立军,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戴立军,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67号原告:戴立军,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6427-6),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南区扬子江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立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立军诉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达、被告寰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立军起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寰宝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寰宝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戴立军提供了统一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寰宝公司答辩称:对4万元借款无异议,但原告曾收取被告3万元用于替被告注册公司。现原告未注册公司,亦未归还该3万元款项,故应从4万元借款中扣除3万元。被告寰宝公司提供了收条1份,用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寰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统一收款收据质证称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统一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万元已经用于替被告注册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财务注册公司费用暂收3万元”,具有特定用途,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归还借款,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要求使用该笔款项,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寰宝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该借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寰宝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立军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