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72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才伦、何源,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张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才伦、何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结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2010年7月,被告无故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2011年5月,原告离婚诉请经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至今仍不归家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育一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10年7月,被告长时间外出,期间,由于被告未及时同原告进行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冷漠,一定程度损伤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原告离婚诉请,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施文利、冯敏等证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尚可,亦建立了一定感情。近几年来,由于被告长时间外出,不与原告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冷漠,夫妻感情受到一定伤害。2011年5月,原告离婚诉请,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儿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本案中被告长时间外出,本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随原告生活更为妥当。关于抚育费的负担及给付标准问题,本案中,鉴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500元主张,符合当地实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共育一子张某某,随原告陈某生活,自2012年9月起,被告张强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晚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