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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冠锋与翁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锋,翁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63号原告:王冠锋,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哲军,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来焕,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冠锋诉被告翁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冠锋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7月2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冠锋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和被告翁哲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来焕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原告王冠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冠锋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一直未还,致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上述借款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484%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翁哲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关系中的出借人并非原告,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应为孙来潮,而且实际借给被告的金额为94000元,而且被告已经归还孙来潮60000元,归还的金额远高于约定和法定的利息,故被告已经归还的60000元中高于法定利息部分应抵作本金。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翁哲军向原告王冠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7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致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冠锋提供的一份借条、本院向被告翁哲军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本院向案外人孙来潮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94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及法定的利息,对过高部分应抵作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系自愿给付利息,其自愿给付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翁哲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冠锋借款100000元,并按上述款项赔偿原告王冠锋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翁哲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