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话剧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与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话剧艺术中心有限公司,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上海话剧艺术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林。委托代理人:朱晶晶。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泮安平,委托代理人:周洁明。原告上海话剧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话剧艺术公司)与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岩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话剧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晶晶、被告潘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泮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话剧艺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演出话剧《步步惊心》签订了《话剧〈步步惊心〉杭州站演出协议书》及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演出费100000元,现被告权向原告支付了演出费70000元,尚欠余款30000元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演出费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话剧艺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话剧《步步惊心》杭州站演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演出费100000元;2、话剧《步步惊心》杭州站演出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按演出费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潘岩德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情况属实,我公司已支付原告7万元演出费。2012年5月9日我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20000元,已补偿了原告的损失,现我公司不同意再支付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潘岩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帐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给原告演出费64000元;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0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话剧艺术公司与被告潘岩德公司就演出话剧《步步惊心》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话剧〈步步惊心〉杭州站演出协议书》、2012年5月9日签订《话剧〈步步惊心〉杭州站演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话剧演出费为100000元,被告就取消5月10日的演出补偿原告人员损失20000元整。又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演出费7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话剧艺术公司与被告潘岩德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话剧〈步步惊心〉演出协议书》及2012年5月9日签订的《话剧〈步步惊心〉演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演出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陈述于2012年5月9日支付给原告的20400元中20000元就是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用于弥补原告损失的,本院认为被告已依约补偿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是否支付了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话剧艺术中心有限公司演出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话剧艺术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话剧艺术中心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陈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