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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深圳市春风满家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5号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北××号××广场××座××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北××号××广场××座××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该办事处员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春风满家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号××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委托代理人: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小区××栋××座××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道××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系招商银行特殊资产管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甘××,系招商银行特殊资产管理中心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系该行员工。本院在执行(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深圳办)、深圳市春风满家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满家园公司)、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天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1年7月25日向国泰公司发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09-5号《通知书》,决定依法冻结该公司在××广场停车场相关停车位的收益。国泰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及刘××、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深圳办委托代理人张××、春风满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愉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安××及甘××、农行深圳分行委托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国泰公司异议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发出的(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09-5号《通知书》,异议人已收悉,但不知执行法院用意何在?评估收益莫非想要拍卖?果真如此,异议人觉得不妥。理由如下:首先,停车场的权属究竟是为业主所有或为发展商所有,历来被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争执不下,而伴随停车场的收益归属问题也是如此。异议人认为,停车位归谁所有,谁才享有收益权。其次,无论谁享有收益,假定真的拍卖此收益,必将涉及××广场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极易造成社会的不和谐。再次,拍卖地下停车场收益不具有可操作性。究其原因,收益作为无形资产很难准确客观评估,特别是未来数年之期权就更难评估。因为谁也无法准确预测和把握未来经济形势和走向。最后,拍卖地下停车位收益无此先例。冒险推之,极有可能会产生新的矛盾或者新的诉讼,不仅会给社会造成不稳定、不和谐,也会无端消耗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09-5号《通知书》。国泰公司听证时另对愉天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愉天公司对国泰公司的债权是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受让而来,而××公司又是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深圳办)处受让而来。该两次债权转让均存在违法行为,故愉天公司和异议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愉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申请执行人愉天公司辩称:一、关于异议人提出愉天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此次债权转让既已经过法院确认,异议人不应也无权再提此事。二、关于××广场停车场的产权问题。首先,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公司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写明建设单位名下的经协单位有地下停车场3.3万平方米,这等于确认建设单位对地下停车场拥有产权。其次,根据申请人在深圳市工商局调取的××广场停车场的场地调查情况表及异议人出具的两份场地使用证明,均明确显示异议人拥有××广场地面一层、地下负一层至负三层的停车场产权。申请人认为停车场产权属于异议人这一事实是清晰的。异议人欠下巨额债务,现由法院处置停车场是减少众多债权人损失的唯一途经。三、因为××广场停车场的产权属于异议人,所以处分该停车场产权不会引起业主的反对,因为该处分不会对业主利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异议人认为停车场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将给业主造成恐慌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任何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进驻××广场停车场都会设定明确的收费标准,不会对业主产生影响。事实上,申请人每次去××广场办事都须缴纳高昂的停车费,相关业主每月也会缴纳数目庞大的停车费。申请人认为恰恰是继续由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理该停车场,才会给业主造成极大心理恐慌,因为异议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两公司将涉案停车场的收益分配玩弄于股掌之中,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请求驳回国泰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春风满家园公司辩称:异议人称××广场停车场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那么究竟是业主委员会提出了确权诉讼还是发生其他争议,异议人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其自称的停车场权属争议事实。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都是表述为“如果”。申请人认为,如果××广场停车场的产权属于业主,那么房屋买卖合同里面应该有停车场产权归业主所有的约定,或者从物业管理公司的帐目上也能反映出来。异议人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请求驳回国泰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深圳办、招商银行及农行深圳分行均同意愉天公司及春风满家园公司的答辩意见。申请执行人愉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号《建筑许可证》,证明××广场(原名“××大厦”)规划建设中的地下室占地面积为33000平方米;第二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田分局皇岗工商出具的《企业场地调查情况表》、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国泰公司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证明国泰公司系××广场停车场的产权享有者;第三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信息登记信息查询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国泰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系关联公司。异议人国泰公司对愉天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支持愉天公司的答辩主张。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深圳办、招商银行及农行深圳分行及春风满家园公司对愉天公司所提证据均无异议。异议人国泰公司以及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深圳办、招商银行及农行深圳分行及春风满家园公司均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分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分行)、深圳市××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银行)、××深圳分行、中国××银行深圳市福田支行(以下简称××福田支行)与国泰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1、国泰公司应分别偿还××深圳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深圳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招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深圳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深圳分行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2、国泰公司逾期清偿上述债务,上述银行有权拍卖或变卖“××大厦”×座裙×层、×座×-×裙、×座×-×裙、×座×-×裙、×座×-×裙、×座×-×裙等物业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国泰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5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高法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3)深中法执二字第319号。2010年4月13日,本院以“××银行已将本案项下所享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资产深圳办”为由,作出(2003)深中法执二字第3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信达资产深圳办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日,本院另以“××深圳分行、××福田支行已将本案项下所享债权由××资产深圳办转给××公司,后由××公司转给愉天公司”为由,作出(2003)深中法执二字第3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愉天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之一。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3)深中法执二字第319号《结案通知书》。2010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09号。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09-5号《通知书》,以“本院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曾责令××公司停止向国泰公司支付××广场车位费收益并将相关收益缴至本院,但是至今没有支付”为由,决定依法冻结国泰公司在××广场停车场相关停车位的收益。另查:国泰公司(原名深圳市××发展公司)是“××大厦”(后更名为“××广场”)项目的开发商。2007年12月28日,国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系位于深圳市××区××路××号××广场停车场的权利人;甲方同意将该停车场出租给乙方,乙方应付甲方的停车场租金从甲方所欠乙方的物业管理费中直接抵扣;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28日,国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另外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场停车场的管理交由乙方代管;对于代管期间的税后经营利润,甲、乙双方各按50%进行分配,甲方所分配的50%全部优先用于冲抵历年拖欠乙方的物业管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对象应当是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国泰公司对本院(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09-5号《通知书》提出异议,理由是“××广场停车场权属存在争议,故法院不应拍卖该停车场收益”。由此可见,国泰公司的异议请求与异议理由所针对的并非同一执行行为。国泰公司本案所提异议的实质是认为法院不应当拍卖××广场的停车场收益,但“拍卖××广场停车场收益”并非本院(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09-5号《通知书》的内容。换言之,“拍卖××广场停车场收益”并非本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故亦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程序应予审查的事项。冻结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之一种。国泰公司作为××广场的开发商,就该广场停车场的收费享有收益权,该收益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国泰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国泰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执行裁定书立案强制执行并对该公司名下就××广场停车场相关停车位所享收益予以冻结。上述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国泰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09-5号《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