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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等与吴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孙某甲;吴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志明。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毅。委托代理人:徐粮。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杰。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孙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志明,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共同诉称:曹宝根与被告吴某甲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系继子女关系。曹宝根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杭州市上城区蕲王路11幢1单元107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98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曹宝根因年老体弱于2012年3月14日在杭州市上城区益寿院病故,享年76岁。生前无任何遗嘱。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居住。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套房屋的一半即18.99平方米属遗产,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原被告均享有同等继承权,两原告各享有6.33平方米继承权。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原告依法继承杭州市蕲王路1-1-107室遗产18.99平方面积/3人=6.33平方米/人;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孙某甲系被告吴某甲的婚生女儿。1989年,原告孙某甲父亲孙金还去世。1990年被告吴某甲与被继承人曹宝根再婚,时年原告孙某甲12周岁,随被告与曹宝根共同生活。诉争的杭州市上城区蕲王路11幢1单元107室房屋原系公房,在原告的父亲孙金还去世前由其承租。孙金还去世后,承租人改为吴某甲,家庭户口数为2人。2003年,该房屋以吴某甲的名义进行了房改,时年家庭户口数为3人。因该房房改需要另行交纳7000余元现金,吴某甲和曹宝根均为退休工人无力承担。原告孙某甲此时已经工作7年,全部房改所需款项均由孙某甲支付。故杭州市上城区蕲王路11幢1单元107室房屋应为原告孙某甲、被告吴某甲及被继承人曹宝根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孙某甲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即建筑面积12.66平方米。被继承人曹宝根死亡后,作为与曹宝根形成实际被扶养关系的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成为曹宝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应分得曹宝根所占份额的四分之一,即3.165平方米。此外,被继承人曹宝根退休后都是由吴某甲和孙某甲承担赡养义务,敬老院的费用以及曹宝根的丧葬费用支出也是吴某甲和孙某甲承担的,两原告曹某甲和曹某乙从未出资。原告孙某甲作为对家庭共有财产贡献较大,及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扶养义务的人,在分割遗产的时候,也应予以适当多分。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杭州市上城区蕲王路11幢1单元107室中,原告孙某甲所有的面积为15.825平方米;2、由本案的原、被告合理分摊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的房子是用来养老的,被告每月的退休工资还要看病,基本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将房屋多分一点给被告。原告曹某甲和曹某乙从未对父亲尽过赡养义务,都是被其父亲赶出去的,父子关系不和谐。涉案的杭州市上城区蕲王路11幢1单元107室房屋是原告孙某甲的生父孙金还承租的,但是购买房产都由原告孙某甲出资,原告孙某甲承担家里的生活开销,原告曹某甲和曹某乙从未照顾家庭。请法院照顾被告吴某甲,给其多分一点房产。原告曹某甲和曹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档案记录,拟证明涉案房产面积是37.98平方米,是被继承人曹宝根与被告吴某甲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死亡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并且没有任何遗嘱;3、户籍档案情况,拟证明曹宝根生前有两个儿子:曹某甲和曹某乙,对被继承人有继承权。原告孙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4、结婚申请书,5、查档证明,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孙某甲亲生父亲是孙金还,其与被告吴某甲早年离婚后又复婚,在1986年二人复婚时,原告孙某甲未成年,孙金还于1989年去世,次年被告吴某甲与曹宝根再婚,当时原告孙某甲为未成年人,随被告夫妇一起生活,本案涉案房产杭州市上城区蕲王路11幢1单元107室原先是单位公房,早前由孙金还承租,在1990年7月变更承租人为被告吴某甲,房产来源实际是属于孙金还的,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6、公房买卖协议书,拟证明涉案房产于2003年以被告吴某甲个人名义参加房改;7、原告孙某甲工龄证明,8、被告吴某甲和曹宝根的养老金发放单,以上证据拟证明房屋是原告孙某甲出资购买,该房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9、户口本,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孙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在婚后4年才将户口迁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和曹宝根长期共同生活,作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参加涉案房产的继承。被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0、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身体状况不好,每月退休金只能维持看病的开销;11、证明,拟证明曹宝根居住养老院的费用全部是由被告缴纳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孙某甲、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曹某甲和曹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原告曹某甲和曹某乙对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孙某甲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9均无异议。原告曹某甲和曹某乙对被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孙某甲对被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6、证据9至证据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孙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继承人曹宝根(于2012年3月14日死亡)与被告吴某甲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2月19日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系被继承人曹宝根儿子;原告孙某甲系被告吴某甲女儿,曹宝根与吴某甲结婚时其尚未成年。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蕲王路11幢1单元107室房屋原系直管公房,原承租人系孙金还(吴某甲前夫、原告孙某甲父亲,于1989年死亡).1990年7月,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吴某甲。2003年1月16日,吴某甲与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订立《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后取得杭州市上城区蕲王路11幢1单元107室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杭州市上城区蕲王路11号1单元107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曹宝根与被告吴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杭州市上城区蕲王路11幢1单元107室房屋中一半份额应属被继承人曹宝根的遗产。原告孙某甲认为诉争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陈述被继承人生前并无遗嘱,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曹宝根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曹宝根的遗产应当享有继承权。对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主张原告孙某甲非合法继承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在曹宝根与吴某甲结婚时未成年,且随曹宝根与吴某甲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孙某甲应属与曹宝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属曹宝根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被告吴某甲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同时其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吴某甲继承曹宝根遗产的40%份额,三原告各继承曹宝根遗产的20%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蕲王路******房屋中曹宝根遗产份额(房屋所有权的50%的份额)由曹某甲、曹某乙、孙某甲、吴某甲共同继承,其中曹某甲、曹某乙、孙某甲各继承遗产的20%份额(房屋所有权的10%的份额),吴某甲继承遗产的40%份额(房屋所有权的20%的份额);二、驳回曹某甲、曹某乙、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曹某甲、曹某乙、孙某甲、吴某甲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伟(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