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凌忠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513号罪犯凌忠刚,于浙江省余姚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了(2010)金义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忠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凌忠刚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忠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忠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在考核期间自学考试十六门科目合格,2010年获年度优秀报道员,2011年获年度优秀报道员、优秀学员、单项记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忠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忠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