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甲公司、伍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公司;伍某;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丙区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1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第三人某丙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时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伍某、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及第三人某丙区人民医院(简称某丙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甲公司的王某及第三人某丙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及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一、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4309.38元、后续颅骨缺损修补费用34000元、住院护理费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6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3900元、鉴定费3507元、残疾赔偿金937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后期护理费199335元(暂计5年,2012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以上合计652428.38元;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某丙区人民医院申请参加诉讼,并主张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在某丙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4309.4元,其中押金20000元,现仍欠费154309.4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还所欠某丙区人民医院费用共计154309.4元。原告对第三人某丙区人民医院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其已经依法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伍某及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伍某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光明新区公某街道松白路由松某方向往石某向行驶至石岩湖路口时,货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出具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原告李某系行人,被告伍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辆,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的情况下,推定机动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伍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美福公司是否是涉案车辆实际支配人问题:从被告美福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及为原告垫付款项的行为来看,结合被告伍某是在履行被告美福来公司的职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证明被告美福公司系粤B×××**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被告伍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美福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共产生费用174309.4元,其中被告太平某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被告美福公司及被告伍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尚欠某丙区人民医院154309.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是农业户籍,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应为9371.73元/年。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问题:依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原告诉求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暂计5年,本院予以支持,即计为199335元(79734元/年×50%×5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依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644918.4(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某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22918.4元由被告美福来公司承担责任,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借款10000元,被告美福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02918.4元。另,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12000元;二、被告美福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502918.4元;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某丙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54309.4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4元,应由原告承担59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1772元,被告美福来公司承担79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东(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公式1精神抚慰金100000壹级伤残2医疗费174309.4欠费清单3后续治疗费34000鉴定结论加以证实4住院护理费1870050元/天×187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50元/天×187天6营养费5000酌定7交通费2000酌定8鉴定费3507依鉴定发票9残疾赔偿金93717原告的诉求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费5000鉴定结论加以证实11出院护理费199335原告的诉求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44918.4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