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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国利与刘金来、韩建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利,刘金来,韩建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刘国利被告刘金来被告韩建明原告刘国利诉被告刘金来、韩建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利诉称,2008年3月15日,我与被告刘金来订立合伙筹建砂厂合同,总出资42万元左右,其中我出资150741元,其余由被告刘金来出资,双方约定各占50%股权。该合伙出资用于建三间板房,一间配电室及辅助设施,购置破碎机两台,大小滚笼两台,皮带传动机三组及其它生产设备、铲车一台,以上物品依约为我和被告刘金来共同(按份)共有财产。因种种原因,至今未投产使用,但2011年11月,我发现被告韩建明在砂厂内建房,得知二被告瞒着我签订了《买卖合同》,刘金来将该砂厂卖给韩建明。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刘金来擅自处分与他人共同财产是违法的,也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被告韩建明在明知该厂财产系我与刘金来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与刘金来单独签订买卖合同,是恶意的,其行为违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所签合同无效,因其过错,损失自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金来未作答辩。被告韩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刘金来将二人合伙筹建的滦县大井峪村东砂厂建筑设施及设备私自转卖于被告韩建明,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刘金来在与其合伙经营砂厂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就私自将砂厂转卖于被告韩建明,并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金来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福广